近日,教育部官网公布了《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是《教师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相比前一次改动,存在新增内容更多、改动幅度更大、涉及内容更广等特征。尤其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民办学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条款,值得民办学校重点关注,下面笔者从民办学校的角度,为各位梳理本次《征求意见稿》中与民办学校相关的重点内容,以期能对各位有所助益。
重点强调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教职工待遇的保障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条重点强调民办学校和举办者应当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足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尽管《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均有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但在民办学校中仍是大量存在不完全缴纳的情形。在笔者服务或走访过的学校中,不乏仅缴纳社会保险中的部分险种、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而经手的学校中也存在学校因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被罚款数千万元的案例。可以推断,如本条通过,将对民办学校教职工权益的保障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同时,也更加明晰了学校及举办者的相关义务。
除此之外,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中也重点强调了民办学校要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事,并规定了对于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民办学校,可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综上,《修订草案》中关于足额缴纳教师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条款虽然是老生常谈,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但是对存在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不规范的民办学校而言,随着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不规范办学行为的风险将越来越突出。
突出举办者责任
举办者负有保障教职工待遇的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第三款规定“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依职责予以补贴或者奖励。”即,举办者在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仍负有保障学校教职工待遇的义务。
从法律关系而言,民办学校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对教职工负有待遇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如与学校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的,其对学校本身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但《征求意见稿》显然突破了这一限制,即,对于学校应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及待遇(可理解为学校对教职工的负债),在学校收入不足以支付时,教职工可要求举办者支付。
进一步讲,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终止后,剩余资产应当首先用于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或其他费用,之后就应当用于发放教职工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如根据公司等法人破产清算的逻辑,在发放过程中如果发现学校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职工工资的,应由职工进行参与分配,即,根据各自享有的债权比例进行受偿。但在《征求意见稿》的语境下,是否可以理解为即便学校的剩余资产不够支付了,教职工仍可向举办者追偿,直至获得全部的工资待遇为止?
《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显然有利于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其从法律层面变相的否认了学校法人的独立性,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性与合理性仍值得考量。
其他
除上述笔者认为较为重点的条款外,《征求意见稿》的下列条款仍较为重要:
(一)加强合同管理,规定合同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本条实质上强调了两个内容,其一是要完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内容,对于民办学校而言,除了《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当增加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条款,在在今年9月1日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也有体现;其二是明确合同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年,对于很多一年一签合同的学校而言,可能需要有所调整。
(二)强调师德考核,将师德考核纳入学校工作任务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即,学校应当按年度、按聘期对教职工的师德师风进行考核,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考核的全面、客观、公正、公开。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如何建立考核标准、如何开展考核工作等均是挑战。
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我们可以发现,与民办学校管理相关的条款正在逐步完善,规范办学应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当务之急。
作者 | 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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