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法论的实践展开

(节选)

再比如,骗取贷款案件中损害是否客观存在,也是值得讨论的。甲为了开发房地产,以他开办的A公司购买设备的名义贷款2000万元。在得到贷款后,都用于甲名下的B公司开发商品房,改变了贷款用途。事后查明,甲在贷款资料上作假。但甲提供了其公司拥有使用权、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做担保,银行报案以后能否对甲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人会提出来,《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这样甲的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现在理论上多数人的观点包括部分法院的观点是,在骗取贷款案中如果被告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很难说银行资金安全存在风险。这个风险不存在的话,被告人的行为就未在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就是可以考虑的。银行应该自己去法院提起贷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申请法院执行担保。这种案件为什么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因为银行觉得去拍卖土地太麻烦,所以干脆不如报案。类似地,还有一些案件也是贷款资料有假,但是,银行职员对此知情。有的案件里,被告人申请贷款的资料提交到银行后,银行的职员在这上面改了一些数据(例如,企业去年的利润率),使申请人“符合”贷款条件,还要求申请人回去把该公司相应的报表等一整套资料都做相应修改。像这样的案件,显然定不了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因为被告人连欺骗银行的行为都没有。既然银行职员有参与,银行就完全谈不上被骗。但是,实践中好多案件,最后银行一看贷款收不回来,都报案往刑事程序上走。笔者认为,如果实质地解释刑法,这些案件都应该做无罪处理。当然,做无罪处理的前提是担保是足额和真实的,这是底线。贷款资料作假,不等于骗取贷款。因为这个罪保护的法益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所以一种欺骗行为,如果不具有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的危险,不应视为本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

来源 |刑法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