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伙同他人予以销售,金额巨大,为逃避公安侦查,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公布该起涉嫌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的起诉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嫌疑人张某华、卢某甲被依法起诉。
被告人张某华(男,1982年生,福建省莆田县人)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1年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2019年4月份开始,张某华与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销售未经授权的标识有“耐克”、“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并租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民房作为仓库。同月,张某华以每月工资人民币6400元雇佣被告人卢某甲、吕某某(另案处理)、林某甲、卢某乙等人,负责在仓库及西庚小区“欧亚物流”档口等地进行配送、邮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张某华与吕某某约定,由吕某某对外谎称是老板,如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吕某某需冒名顶替投案,同时,张某华还让吕某某办理了尾号为9977的建设银行卡、号码为1880504****的手机卡及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专用于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收款。
同年1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该仓库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到1510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380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同年12月4日,张某华等人指使吕某某携带由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决)提供的手机及事先打印好的与本案无关的销售记录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张某华在位于城厢区**街道**村******号民房的仓库被查获后至被抓获前,仍然继续从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犯罪活动。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510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380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张某华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自2019年4月份至2020年7月25日,张某华等人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7859.4元。经鉴定,在扣的151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138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5000元。
2020年7月30日,张某华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西路****的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卢某甲妨害作证罪的事实
2019年1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查获了位于城厢区**街道**村******号的仓库,卢某甲明知该仓库系其本人向房东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情况下,为帮助张某华逃避刑事处罚,找到朱某某伪造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实际承租人改为吕某某,将实际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改为人民币2000元、将实际承租的时间2019年4月份改为2019年10月份,并要求朱某某按照该伪造的合同内容向公安机关陈述房屋租赁情况。后朱某某按照卢某甲指使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作证,并提供了上述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
2020年9月30日,卢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交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伙同同案人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7859.4元,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5000元,犯罪数额均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华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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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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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蔡佳豪
▌来源:闽中网转自12309中国检察网
▌法律顾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 陈少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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