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刑法条文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修改
原2017年《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名进行了修改:
一是增加“数额特别巨大”的定罪情节,将两档定罪情节增加至三档,最高法定刑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本罪有期徒刑的界点从五年变更为三年、十年。
二是调整、新增了附加刑,删除原有“数额巨大”量刑档次中“可以没收财产”的规定,三个量刑档次均新增“罚金”的规定且与主刑采取“并科式”的适用方式。
三是将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强调犯罪主体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为六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为一百万以上。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发布在本解释之后的,因此职务侵占罪量刑档次所参考的涉案金额所对应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还有待相应解释出台。
笔者对职务侵占罪的罪与非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进行整理归纳,结合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阐述如下辩护观点。
一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方面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一般是指非国有的法人组织。
2.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4.其他单位是指其他“法定的非法人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具备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权利能力,能独立地以自己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以自己名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5.根据201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无罪辩护案例
1.非公司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张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案。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张某甲不享受如源公司的社会福利待遇,也充分说明如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无隶属关系。判断张某甲与如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还是隶属,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而不能局限于形式要件。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他参考案例:(2016)黑01刑再8号孟丽平职务侵占案
2.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2018)陕0116刑初116号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符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洪氏厂经营者张应武如认为王某某在洪氏厂工作期间侵占其货款,可以通过向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3.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承包关系。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陈某某职务侵占罪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收款清偿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
其他参考案例:(2015)依刑重字第1号朱明海职务侵占案 、(2019)桂01刑终197号侵占案
二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2)必须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以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第三人所有。
(3)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
无罪辩护案例
1.侵犯股东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公司财产。
(2017)粤0306刑初2557号罗某某、魏某某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经查证确实有侵犯到自诉人的财产权益,但股东之间的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民营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依法保护,应当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2.不能排除向公司投入资金后,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
(2018)青01刑终271号梁寒冰、金革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本案证据不能排除梁寒冰在鑫光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资金投入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投入,而鑫光公司固定资产统计表中记载购买自卸车8辆。且股东投入资金情况中显示应退梁寒冰资金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梁寒冰向公司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后,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取回自己垫付公司资金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梁寒冰、金革职务侵占1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获取的中介费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
(2018)渝0113刑初160号刘某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但鉴于事先公司有委托中介人引荐项目,若引荐成功就愿意支付中介费的事实;且被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财产,而是为了积极促成公司的土地转让,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
三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无罪辩护案例
1.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张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案。裁判要旨: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全部销售利润提成款均未给张某甲,在此期间的产品销售不止一笔,如源公司以货款未结清不能兑现提成的说辞不能成立,张某甲在和如源公司之间存在提成款纠纷的前提下,向河南众品公司、唐山鼎晨公司、山东青果公司提供个人账户有一定的民事纠纷因素,并且河南众品公司、唐山鼎晨公司、山东青果公司将货款打到张某甲本人的账户内,《合作协议合同》并未作出禁止。张某甲给如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制作还款计划,且同意如源公司将自己的500吨毛豆出卖抵顶欠款,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他参考案例:(2020)辽04刑事再2号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
(2020)桂10刑终190号苏某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经验总结
职务侵占罪案件辩护要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出发,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充分辩护,争取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不起诉,但是也要根据具体案件,如争议不大与当事人沟通适时认罪认罚,另外要注意特别是主体身份辩护时,防止出现没有职务便利,成立诈骗罪、盗窃罪等重罪的可能。
罗小虎律师
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涉嫌诈骗、盗窃等侵犯财产类、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妨碍管理秩序类犯罪等刑事辩护;合同、公司、票据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等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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