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职权内的立法,其权利义务设置异于上位法已有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合法,何种情况下属于与上位法抵触,是立法工作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常遇到且必须判明的问题。不应简单地以权利规范或义务规范的差异进行比较,而应以权利义务规范构成的法律关系模式以及所含的法益为判断标准。较之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关系模式所包含的法益有减损的,即属抵触上位法。如果增加了上位法所保护的法益,则不属与上位法抵触。如果一方面增加了上位法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由于重构法律关系模式又减损了上位法保护的其他法益,在减损上位法法益这一方面的立法变动,当属抵触上位法。如果法益情况复杂,应根据上位法的法律原则、立法目的进行研判,一定情况下,需要根据问题的关联性溯及关联的上位法进行研判。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