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鹰潭余江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的规定,依法减轻了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日下午,张某搭载吴某前往工地务工。艾某驾驶拖拉机撞到了一根电线杆的固定拉线,导致电线杆断裂并砸到张某及其车上人员吴某。经鉴定,吴某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向余江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艾某、艾某拖拉机投保农机险所在保险公司、张某依法支付因事故造成的医疗住院等相关费用。
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艾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吴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75%。被告张某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吴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25%,但被告张某无偿搭载原告前往工地务工,系无偿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某承担本案事故15%的责任,剩余10%由原告吴某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故被告艾某承担本次事故75%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
好意同乘是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善意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是符合公序良俗和互帮互助的中华传统美德的行为。《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有利于保护好意驾驶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德,是《民法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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