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1〕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4231991********,**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2221991********,**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寨**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4231996********,**族,**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4414221988********,**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塘**。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4414232001********,**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5人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丘某某、张某甲分别从广东来到景洪市汇合,准备偷渡出境到缅甸。4月12日19时许,刘某某等五人按照他人安排,乘坐文某某(另案处理)、文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大货车从景洪往勐龙方向行驶,准备从勐龙镇偷渡出境。11时许,民警在勐龙镇景尖停车场内,从文某某、文某甲驾驶的大货车上将刘某某等五人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手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抓获地点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

刘某某、张某某、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丘某某、张某甲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出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