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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解决争议
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应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但是也有例外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
A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工程的土建、强电、弱电、水暖工程以及配套工程发包给B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B公司向A公司交纳了3000000元保证金。
2017年7月
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等内容,并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B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向住建局登记备案。
2017年9月15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的约定,A公司将案涉工程的12套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给B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交付了部分房屋给B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全部交付。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中约定的人工费调差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2020年6月
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B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向鹰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鹰潭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A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向鹰潭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均为案涉工程施工,两份合同的标的均为同一工程。但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包括保证金的交纳、开工日期、工程价款给付、人工费调差修改等实际履行的情况分析,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6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中约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且上述两份合同对合同争议纠纷的解决方法约定不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约定不明确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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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柏如飞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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