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审判工作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出更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三批)》。江津法院《李某良、钟某梅诉吴某闲等生命权纠纷案》入选。

01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重庆龙赢市政建设

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丁侵权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48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122号

基本案情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及范某丁均系抗战将领范某某之子女。范某某(《傻儿师长》《哈儿传奇》等影视作品主人公原型)曾任川军第27集团军第88军军长,自募兵员进行抗日,1949年9月被委任为国民党重庆挺进军总司令,同年12月率部起义,此后历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五十军高参等。1977年3月5日范某某因病去世,3月9日火化,此后40余年间其骨灰、火化证明均由妻子叶某某和儿子范某丁保管;叶某某去世后,二人骨灰均由范某丁独自保管。2019年5月4日,范某丁自行与重庆龙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赢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二人骨灰交由龙赢公司安葬。现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认为范某某骨灰应当安葬于老家四川省大竹县,范某丁不应当在与其他子女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决定骨灰安葬,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龙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范某某骨灰,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另查明,范某某生前(新中国成立前)曾有多妻多子,育有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戊、范某丁等子女,其中范某丁自1951年出生起一直随范某某生活;范某丙在1957年至1971年期间与范某某共同生活,后因工作原因搬出未再同住,仅在节假日探望范某某;其他子女共同居住情况不详,范某某户口亦无范某甲、范某乙的迁入信息。自1960年左右起,范某某即一直与叶某某、范某丁共同生活至其去世。龙赢公司系经营骨灰安葬、安放等殡葬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重庆市殡葬服务许可证。

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作为死者亲友对死者寄托思念,表达孝心等特殊情感的载体,是具有人格因素特殊属性的物质,但并非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及共有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骨灰的处置权归属,应当由近亲属共同行使,处理方式应当符合善良风俗。具体而言可按照以下规则确定:1. 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从其遗愿。2. 死者生前没有遗愿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协商行使;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由其他近亲属协商行使。3. 同一顺位近亲属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与死者关系密切,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主要义务的近亲属行使。

本案中,范某某生前对骨灰安葬事宜未有遗愿,各子女亦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考虑到范某丁与范某某共同生活时间最长,且在范某某晚年时承担了主要的陪护照顾义务,在范某某过世后,范某丁对其骨灰予以接收并保管40余年,期间其他子女未对骨灰保管或者安葬事宜提出异议或者作出处理。故,无论从感情生活的依赖程度、范某某后事处理以及骨灰保管的情况,还是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认定范某丁对范某某骨灰具有处置权更符合善良风俗。因此,范某丁将范某某骨灰交由具有合法安葬资质的龙赢公司进行安葬不具违法性,据此判决驳回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某甲、范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遵循公序良俗原则明确骨灰安葬权行使规则的第一案。案涉抗日将领范某某的骨灰安葬问题,既是名人习惯信息保护的问题,又是骨灰安葬权如何行使的新型法律疑难问题。在《民法典》权利保护开放性背景下,本案将双方争议的骨灰持有问题归纳为骨灰安葬权益的行使问题,并将该权益定义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人格权,各近亲属对骨灰安葬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理安葬的义务。骨灰安葬权的行使规则,在无法律规定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适用习惯予以处理,但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通过对骨灰安葬权的正确处理,较好引导家庭成员之间妥善处理家庭殡葬事务,本着让死者入土为安的目的,树立良好家风。

02

李某良、钟某梅诉吴某闲等生命权纠纷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6民初889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日晚,李某林与吴某闲等四人一同就餐后,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江大桥下江边码头散步。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闲跳入长江,李某林跳江救助未果。吴某闲抓住岸上连接船只的钢丝线后获救,李某林不幸溺亡。吴某闲垫付打捞尸体费用6000元。后李某林的父母李某良、钟某梅以吴某闲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闲等赔偿因李某林死亡的各项损失80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某林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下水救助吴某闲而不幸溺亡,应属见义勇为。吴某闲系因发生争执情绪激动主动跳水,本案没有侵权人,吴某闲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他一同就餐的人与李某林吃饭等行为与李某林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李某林死亡不存在过错,也非受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遂综合考量李某林救助行为及所起作用、原告受损情况等,判令吴某闲补偿李某良、钟某梅40000元,吴某闲垫付的打捞尸体费用亦作为吴某闲的补偿费用,不再进行抵扣。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首例适用《民法典》“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依法肯定见义勇为的典型案例。吴某闲跳水系毫无征兆的瞬时行为,李某林在突发情况下难以对救人可行性及时判断,仍毫不犹豫跳水救人,虽最终遇险,但其崇德尚善的英勇之心值得敬佩和尊重。“一人兴善,万人可激”,新时代新征程,更需要榜样的力量、榜样的激励。本案适用《民法典》“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通过以案释法树立是非标杆,肯定李某林的见义勇为精神,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本案宣判后,获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一‘典’就通”、中国法院网“民法君‘典’案例”、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等栏目报道,中央广电总台正在制作的专题纪录片《民法典进行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拍摄收录,收获广泛关注和良好社会效应,倡导了崇德向善、见贤思齐的社会风尚。

03

朱某、洪某诉陈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2020)渝0236民初506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陈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火凤凰山庄居民房旁中间的空地上修建了四根“立柱形”水泥空心砖构建物,后因故未继续修建,但陈某未对构建物进行拆除,也未在废弃的构建物旁设立警示标志。2019年,苏某与杨某在陈某修建的立柱上拴捆电缆线用于自身及附近居民晾晒衣物。2020年6月14日晚7时许,卢某甲、卢某乙(龙凤胎)、范某甲、范某乙、甘某(均系未成年人)五人在上述立柱附近玩耍,无成年人在场,五人采取抓住绳索的方式“荡秋千”,在此过程中,立柱因受力而倒塌,致使发生卢某甲、卢某乙死亡,范某乙、甘某受伤的事故。卢某甲、卢某乙的父母认为,立柱修建人陈某、拴绳人苏某、杨某以及范某甲、范某乙、甘某的监护人对卢某甲、卢某乙的死亡均存在明显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因卢某甲、卢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35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倒塌事故的立柱系被告陈某修建,陈某系立柱的所有者及管理者。陈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居民房中间空地修建该立柱的正当合法性,修建立柱的行为给涉事场所造成了安全隐患。在因故未能继续修建的情况下,陈某未及时对立柱进行拆除,也未在附近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进一步增加了涉事场所的风险性。被告陈某无论是在修建立柱还是后期对立柱的管理上,均存在极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杨某拴捆绳索地点的选定及疏于对绳索的后期管理系造成本次事故的诱因之一,二人选择了不恰当的地点拴捆绳索晾晒衣物,使用完毕后未能加强后期管理,未能及时拆除,均存在一定的疏忽及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五名未成年人“荡秋千”的危险举动致使立柱倒塌,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各监护人疏于履行对子女的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应当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最终确定由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某与杨某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范某甲、范某乙的监护人承担12%的赔偿责任,甘某的监护人承担6%的赔偿责任,余下12%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被告陈某、杨某、苏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龙凤胎孩童的双双殒命令人扼腕痛惜,究其缘由,立柱修建者、绳索捆绑者、“荡秋千”孩童监护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各责任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人民法院综合责任人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了合理划分,对于警示倡导家庭、社会加强安全教育,排除安全隐患,共同履行好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更加安全、和谐、美好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04

龚某乙诉龚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4民初4947号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乙系被告龚某甲与朱某某之子,现就读于黔江区某小学六年级。龚某甲与朱某某于199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龚某甲于2020年7月离开家后,未支付过龚某乙的抚养费。龚某乙由朱某某一人承担抚养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龚某甲与朱某某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一年的租金收入一万余元。龚某甲与朱某某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人刚高中毕业,均由朱某某负担生活费,朱某某收入来源为打零工,每月1000元左右。龚某甲陈述房屋租金收入一年有三、四万元,均由朱某某收取使用。龚某甲现就职于某工厂,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龚某甲从2020年7月开始未支付抚养费,龚某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20年5月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龚某乙系被告龚某甲之子,且尚未成年,故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居,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间,被告自认从2020年7月开始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故应从2020年7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对于2021年9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仍系夫妻关系,此后双方婚姻状况以及经济收入等均无法确定,对原告该段时间的抚养费主张暂不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标准,鉴于龚某甲与朱某某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有一定租金收入,由朱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再结合龚某甲的收入情况,酌定支持每月700元。遂判决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乙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9800元,并驳回龚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龚某甲抗辩其与朱某某存在感情不和等矛盾,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由朱某某收取,但该问题不能成为拒绝抚养子女的理由。加之原告母亲可支配的收入不足以负担整个家庭开支,在此情况下,子女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根据案件实际,综合父母双方财产情况、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了抚养费标准及计算期间,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敦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05

罗某诉孙某甲继承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05民初1383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民终9823号

基本案情

罗某与孙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后两人在孙某乙三岁时诉讼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孙某乙由母亲罗某抚养教育,父亲孙某甲从1995年4月起每月支付罗某抚养费300元。2018年6月12日,孙某乙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11月17日,孙某乙死亡。孙某乙死亡时,未婚无子女,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孙某甲已丧失了继承资格,应由其一人继承儿子孙某乙名下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乙父母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孙某乙由母亲罗某直接抚养,并由其父亲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孙某乙成年,其父亲孙某甲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且对孙某乙就读的学校、购房等事宜均不知情,也未操办身后事宜。其母亲罗某自离婚后未再婚,并支付44万元用以孙某乙购房。原则上,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孙某乙死亡后,孙某乙父母依法取得继承其财产的权利。但本案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于孙某甲在与罗某离婚后,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与扶养条件,但未能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孙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院确认孙某乙的遗产由罗某一人继承。

宣判后,孙某甲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孙某乙的父母本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享有依法平均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为其父母作为继承人获得遗产所有权是无偿的,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但在处理遗产分割案件时,也要遵循养老育幼、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而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罗某作为孙某乙的母亲,尽心尽力抚养孙某乙,并为其出资购房,其父亲孙某甲不但未履行抚养孙某乙长大成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在孙某乙死亡后,对孙某乙的丧葬事宜不闻不问,明显有违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本案在处理遗产分割时,并未完全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置,而是依照民法体系中有关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序良俗等法律基本原则,最终认定孙某甲享有继承权但不分遗产。本案的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认可。同时,体现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统一适用的合理性,具有较强的社会指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6

合川区民政局诉邹某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7民特32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邹某与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日生育一女邹某某,后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邹某携邹某某长期在重庆市内租房居住,期间,邹某先后两次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均因故未予执行。2021年2月3日至3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邹某不仅本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还两次教唆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

2021年6月29日,合川区民政局以邹某的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邹某某的身心健康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邹某对邹某某的监护权,指定合川区民政局为邹某某的监护人,并判决邹某每月向合川区民政局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

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对邹某进行逮捕,重庆市合川法院遂在邹某被逮捕的同时,依法指定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作为邹某某的临时监护人。2021年7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述未予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000元,现在服刑中。

法院于审理中还查明,邹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外祖母现无法查找,祖母已去世多年,祖父、外祖父现均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且均并明确表示不愿意担任邹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邹某作为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身强体健,本应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依靠劳动承担起对邹某某的抚养责任,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引导年幼的邹某某健康成长,却不但自己屡次实施犯罪行为,还两次教唆年仅5周岁的邹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申请人邹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故依法应对其监护人资格予以撤销。邹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因邹某某生母刘某某及其他监护人存在无法查找或明确表示不愿监护邹某某的情形,申请人合川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为邹某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对其教育、医疗、心理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且合川区民政局经本院审理中指定为邹某某的临时监护人以来已监护邹某某一月有余,邹某某对其生活、学习的环境已较为熟悉,指定合川区民政局为邹某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被申请人邹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被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邹某某的抚养义务,其抚养义务仍应继续履行,根据邹某某的生活需要,结合被申请人邹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申请人主张每月由被申请人支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适当。综上,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邹某为邹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为邹某某的监护人;三、从2021年6月29日起,由被申请人邹某在每月底前向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邹某以单亲抚养幼女为由,有恃无恐的实施犯罪行为并两次教唆幼女盗窃,其行为不仅触犯了我国刑法,而且对邹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先于实体审理,为未成年人邹某某指定合川区民政局为临时监护人,解决了邹某被逮捕后无人监护抚养邹某某的问题,切实保障了邹某某的基本生存、生活不受影响。该案判决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一方面,邹某不能以单亲抚养幼女而肆意妄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本案判决邹某每月向合川区民政局支付邹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既是督促邹某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也表明国家代为行使亲权并非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

07

王某与綦江区古南街道锦绣春天业主委员会、

重庆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0民初987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日,原告王某换购了一台品牌为比亚迪宋plus的新能源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同月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重庆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佳物业公司)申请出具同意其在自有停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材料,浩佳物业公司将其汇报给被告綦江区古南街道锦绣春天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春天业委会),锦绣春天业委会召开业委会,决定征求1号车库84户产权车位业主意见,三分之二以上的车位业主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在原告在车库安装充电桩。锦绣春天业委会将决议公示后,作出了作出不同意原告在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决定。被告浩佳物业公司据此决定拒绝了原告王某的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重庆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出具同意其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8号锦绣春天小区附42-30号的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二、原告王某在前述指定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时,被告重庆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息诉服判,被告浩佳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王某出具了同意其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材料。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在专有车位安装充电桩,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安全隐患或损害其他业主的情形,部分业主不同意其安装充电桩在程序、实体上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符。物业服务合同虽未约定物业公司有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安装义务,且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物业公司应配合原告安装充电桩。坚持绿色发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价值的重要体现。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符合我国“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也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精神。通过司法促进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使用,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是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08

王某某非法提供试题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09刑初36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3日,某大学地理科学院教师被告人王某某受该学院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自命题工作小组委托,命制一套《某大学2019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自然地理学试题》。同年12月的一天,该学院地理信息科学专业2015级班主任刘某某找到王某某,告知其有学生要参加2019某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请求王某某指导下自然地理学科的考试。王某某作为该科目考试出题人,明知刘某某的请求目的,在其位于地理科学院的办公室内,向刘某某口述了涵盖部分考试试题的相关内容。当日下午,刘某某让其班级内准备参加该学院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学生杨某某到家中,将王某某告知的内容向杨某某进行了转述,杨某某在笔记本上做了记录,回家后再将该内容输入到笔记本电脑上,经过整理在2018年12月16日最终形成一份命名为“自然地理2”的WORD文档为考试作准备。2018年12月22日,杨某某误将该份文档上传到一考研QQ交流群,被群友下载,次日,杨某某参加完某大学研究生入学招生考试自然地理科目考试后,有网友在网络上质疑杨某某上传的文档内容与考试试题高度相似,引起舆论发酵。

经重庆市国家保密局认定:某大学2019攻读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自然地理学科试题、“自然地理2”WORD文档,以上两份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2018年12月24日某大学地理科学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校研究生考试试题遭泄露,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1月13日某大学对2019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自然地理学科目组织重考,参考学生569名,该校为此次重考累计支出费用共计约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出题人,明知刘某某的请求目的,在其位于地理科学院的办公室内,向刘某某口述了涵盖部分考试试题的相关内容。经重庆市国家保密局认定:某大学2019攻读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自然地理学科试题、“自然地理2”WORD文档,以上两份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提供研究生招生考试试题,导致该考试重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试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表现,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体系,旨在保护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以及考生公平的考试竞争权。如果侵犯法益或者使法益产生具体危险,与试题紧密相关的内容就应该属于本罪中试题概念涵摄的范围,而且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试题不完整的,不影响非法提供试题罪的认定。”试题不完整可以是关键词等,强调的是考试内容。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硕士研究生考试的命题人,并且参与十多次的命题工作,在命题工作结束的情况下,不应该接受任何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人的咨询,但其碍于情面,明知请托人刘某某的学生杨某某要考研,向刘某某提供考试内容,后刘某某将内容转述给杨某某,导致严重的负面网络舆情,严重损害考试的公平性。此案的判决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9

刘某某侮辱国旗案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19)渝0233刑初25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城区因酒后丢失手机而报警求助,并先后到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第二派出所查看监控视频,均未能找回手机。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忠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步行至忠州街道红星广场国旗台附近时,为发泄未将遗失手机找回的不满情绪,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旗杆绳烧断,在国旗掉落至国旗台后,再将国旗点燃后离开。经测量,被焚烧的国旗长240cm、高160㎝,焚烧面积约91.6%。另查明,忠州街道红星广场位于中共忠县县委、县政府办公楼正对面,是城区市民休闲、集会主要场所。被焚烧的国旗系中共忠县县委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安排县武警中队于2019年10月1日上午升挂。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以侮辱国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酒后为发泄个人私愤,在市民活动广场焚烧国旗,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负面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司法裁判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惩治公共场合故意焚烧国旗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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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萱花路派出所代履行违法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8行初20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5行终531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4日19时33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110接到黄某某报警,称司法局家属院的消防通道被电动汽车堵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萱花路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走访发现:一辆汉唐牌白色电动汽车停放于司法局家属院的唯一通道内,造成小区车辆无法进出,该车辆为重庆晓桂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当晚,由曾某某停放于案涉地点。出警民警两次到位于该小区的曾某某的家中进行法治宣传,要求曾某某将其车辆停放于停车位上,曾某某以自己的停车位被他人占用为由予以拒绝,民警口头告知曾某某如不挪车将予以拖离,曾某某置之不理。萱花路派出所遂通知重庆市永川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前来拖车。当晚,该公司将车辆拖走。次日,萱花路派出所出具放车条并交与曾某某。之后,曾某某取回了车辆,缴纳了施救费300元。曾某某认为萱花路派出所该处置措施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违法。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接到指挥中心或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本案萱花路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立即派警前往处警,在两次要求曾某某将车辆开走停放于停车位无果后,口头告知曾莫某如不开走将予以拖离的情形下,通知保安公司将车辆拖走,该处置措施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萱花路派出所依法对曾某某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对需要立即清理道路及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实施代履行,处置措施合法适当,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曾某某的行为与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违背了公序良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人人有责”,防止占用消防通道、保障生命通道畅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行为,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曾某某将汽车停放于小区唯一通道,不仅影响其他业主的通行,也堵塞了实施紧急救援的“生命通道”。曾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均拒绝挪车,置该小区其他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与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违背基本公共道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行政机关代履行拖车行为合法适当,并由曾某某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鼓励和倡导社会公众遵守共同规则、维护消防通道安全、构建安全文明居住环境,引领全民遵法守法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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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法院开庭排期安排表(2021.12.27—12.31)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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