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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我省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案件,以期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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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相比,对司法机关而言更具挑战性。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法院在商业秘密具体秘点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认定以及被害人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予以回应,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展现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全貌,涉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信息的比对,对重大损失评估审计报告的分析判断等多个难点问题,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
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认定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这三个本质特征。对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可以进行鉴定,法院应对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进行审查后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还应认真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反证据,以排除所涉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一般应由法院根据信息本身特点加以认定,对于由多种公知信息组成的采购信息,若其组合和具体采购规格参数不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仍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可以通过审查权利人是否具有将涉案信息作为保密对象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努力来确定。对于曾经存有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保密义务不以雇主未支付保密费用而得以免除。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性。
案例详情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234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424号
【案情介绍】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研发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即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并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开不同地区,分别交给温州市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某液压机厂生产及加工。明发公司对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型号或功能要求不断调整,对上述三家供应商所供应产品或设备的具体要求亦不断变更。被告人金某盈从2005年开始,先后担任明发公司的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被告人金某盈与明发公司于2009年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人金某盈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明发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了具体的保密内容和保密期限。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盈从明发公司离职。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温州菲涅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涅尔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成立。菲涅尔公司成立以后即到上述三家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胶皮、模具和液压机,使用相同的方法顺利生产出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菲涅尔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审计,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菲涅尔公司销售侵犯明发公司商业秘密的放大镜产品,其销售毛利额为1220782.94元,即明发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782.94元。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以及三家供应商信息符合刑法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属于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金某盈违反明发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明发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于菲涅尔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产品,其行为已侵犯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应以侵权人的获利即菲涅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作为认定损失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以菲涅尔公司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放大镜类产品的销售毛利额认定因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782.94元,并无不当。金某盈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1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橡胶胶皮3张、模具1个、放大镜样品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金某盈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于2019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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