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勤),女,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3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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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被告人 黄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组织, 发展下线会员3270人。
2019年4月,被告人 王某某经被告人黄某环介绍加入该组织, 发展下线会员2145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李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735人。
2020年3月,被告人 王某梅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61人。
2019年4月,被告人 王某花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987人。
2019年4月,被告人 朱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293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积极,发展下线会员 198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孔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428人。
2019年6月,被告人 张某某经被告人孔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60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李某某经被告人孔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63人。
2019年6月,被告人 巩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34人。
2019年4月,被告人 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77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571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赵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355人。
2019年5月,被告人 杨某某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会员 104人。
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让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让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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