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附后),进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纯属狗尾续貂,没有提出新见解,只是把判决拆解了一下,套在了侵权责任四要件里面,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需要提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法律适用。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
第二,管辖。本案我国法院管辖无争议,侵权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在日本,但是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任何问题。
第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的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加害行为;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一、本案是否存在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根据其表现形态不同,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前提负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个:1.法律规定;2.合同约定;3.在先行为;4.职务行为。刑法中关于不作为义务来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密切共同体关系(如信赖关系)有必要界定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弥补四来源说的不足。本案判决显然是以刘暖曦的在先行为作为义务来源进行论证,并无借鉴刑法理论中信赖关系进行论证的必要。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行为人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
刘暖曦与陈世峰恋爱同居期间,多次发生争执,在明知陈世峰的极端性格和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向江歌求助并搬至其租住的公寓同住,因此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置江歌于险境。
有人会说,刘暖曦并不知道陈世峰会携刀埋伏在楼道内,他不举刀杀人之前,谁也不知道他有杀人的危险,怎么能说刘暖曦开启了危险状态了呢?刘暖曦与陈世峰系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多次发生争执,刘暖曦作为一个成年理性人,对陈世峰的极端性格和人身危险性比常人有更深刻的认知。她并不是在陈举刀的一瞬间才开启危险状态,而是其自身在不同时间和空间上一系列的行为综合诱发了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
第一,同住行为。刘暖曦搬进江歌的住所后,陈世峰多次上门进行纠缠滋扰,此时已经对江歌的居住安宁和人身安全诱发危险状态萌芽。
第二,劝阻报警行为。如果有公权力介入,陈不见得会一意孤行、肆无忌惮,持续滋扰直至悲剧发生。刘暖曦劝阻江歌不要报警,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致使江歌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状态升级。
第三,请求陪同行为。陈世峰作案前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言语是思想的载体,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已非理智,两次声称“不顾一切”,结合此前陈世峰深夜将刘暖曦赶出家门、以自杀相威胁、意图控制手机和人身、多次上门寻衅滋事、以发送不雅照相要胁等行为,刘暖曦已经清晰地意识到陈世峰的危险,所以“感觉害怕”,让江歌陪同自己回家,但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致使江歌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状态再次升级。
第四,锁门行为。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导致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刘暖曦先前的请求陪同行为,本就已经触发危险状态,其本身负有救助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反而切断了江歌唯一的逃生通道。
综上,刘暖曦的先前行为触发了危险状态,其对江歌负有救助义务或者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但在客观上有能力提前告知江歌规避危险情况下,未尽到任何提醒和告知义务,在有能力打开房门为江歌提供求生渠道的情况下,未实施任何私力救济,构成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刘暖曦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本文暂不深入探讨,仅从民事侵权责任方面进行分析。)
二、他人民事权益是否有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暖曦不救助的行为侵害了江歌的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并给江歌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而刘暖曦在网络上的刺激性言论以及给江歌母亲发送的刺激性信息,进一步加剧其精神痛苦。本案存在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事实。
三、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主流观点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强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人了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的危险程度有所改变或者增加。如果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使得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暖曦与江歌同住并寻求帮助和陪伴等先行行为开启了一种危险状态,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时,其锁门行为直接导致江歌暴露于危险之中并加剧了危险状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过错具体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是积极追求该结果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刘暖曦作为陈世峰的恋爱同居对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陈世峰的种种行为均表明其极端冲动、暴戾乖张、不计后果的处事方式,相较于常人,刘暖曦对陈世峰可能带来的危险具有深刻的认知。刘暖曦没有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为江歌陷入险境埋下祸根。刘暖曦和江歌走到楼道内,刘暖曦快速入门并反锁,首先保证自己的安全,将江歌置于危险而不顾,有私力救济的余力但无心救助,企图通过报警来“远水解近渴”。 刘暖曦报警过程中,才发生江歌惨叫,如果此前刘暖曦请求陪同回家时只是“感觉”到危险,其回家遭遇陈世峰、抢先入门锁门以及报警的一些列举动,已经充分表明其认识到危险存在,其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对于19世纪的道德家而言,坏人就应当为他们干的坏事付出代价,越坏的人就要付出越多的代价,过错承担着道德说教的功能,体现在法律上,体现了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如今,过错更多的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技术性手段。[1]如果刘暖曦告知江歌风险,提醒其注意可能面临的危险,或者为江歌逃生打开一条求生通道,陈世峰举刀杀人致死的行为概率降低而江歌生还的概率提高。
法院认定刘暖曦存在过错,通过此案,建立了一种预防机制,当今后人们面临同样情形时,会更为谨慎,选择防范危险和积极救助,而不是将他人蒙在鼓里,让他人直面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甚至直接堵死他人的求生通道。
五、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第一,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保护的法益和被侵害的法益之间,需要有一种合理的价值关系。为了保护一个更高价值的法益,牺牲一个价值较小的法益。比如,为了生存利益去盗窃外卖,可能构成紧急避险。本案中,刘暖曦和江歌两个生命法益,价值相当,不构成紧急避险。
第二,是否存在第三人原因中断因果关系?本案刘暖曦代理律师主张侵权人是陈世峰,与被告无关。陈世峰的行为是否可以属于中断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原因呢?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己经出现之后,由于某一外在因素的介入,使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或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被中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末出现,某一外在因素就发生了,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或遭受了损害,不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2]加害行为之后才介入的第三人原因,会中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加害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第三人因素,不属于“介入因素”,不存在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如果是刘暖曦与江歌因为个人纠纷问题,将门锁闭,江歌置于门外,后来介入陈世峰的杀人行为,可以认定江歌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属于陈世峰的杀人行为。但实际上,陈世峰的危险行为自始存在,刘暖曦的行为与陈世峰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因并未中断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事由。
参考文献:
[1] 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8.
[2] 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原告:江秋莲
委托讼代理人:黄乐平,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暖曦(曾用名: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平、李婧,被告刘暖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2.诉讼费由刘暖曦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暖曦与江歌(注:江秋莲之女)系日本语言学校的同学和好友。2016年9月2日,刘暖曦因与前男友陈世峰分手受到纠缠而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刘暖曦借住在其租赁的公寓内。2016年11月2日下午,陈世峰前往公寓要求与刘暖曦见面,刘暖曦作为成年人,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陈世峰的行为未能进行涉险预判,并阻止江歌报警,且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回家。2016年11月3日凌晨,陈世峰预谋杀害刘暖曦而来到公寓内,持刀伤人致江歌遇害。案发时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阻断了江歌唯一的逃生路径。陈世峰逃离现场后,刘暖曦明知江歌的受害状态却未予救助,最终导致江歌因失血过多死亡。综上,刘暖曦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暖曦辩称,江歌遇害系陈世峰的行为造成,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陈世峰具有暴力或杀人倾向。刘暖曦和江歌均提出过报警,最后不报警是双方商量的结果,并非刘暖曦阻止江歌报警。江歌深夜陪同刘暖曦返回公寓是关心刘暖曦的表现,两人都不知道当晚陈世峰在何处。没有证据证明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的事实。刘暖曦报警是正常反应,警方要求刘暖曦把门锁上不要开门,刘暖曦是遵循警方要求行动。刘暖曦当时看不清楚门外状况,打电话报警并请求警方叫救护车是最有效的救助行为。综上,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莲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间,江歌在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暖曦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暖曦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世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暖曦搬入陈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暖曦与陈世峰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暖曦与陈世峰和好并回到陈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暖曦与陈世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暖曦提出分手,陈世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暖曦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期间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自2016年9月2日起,刘暖曦搬进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陈世峰两次对刘暖曦进行跟踪纠缠并寻求复合,均遭到拒绝。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随即江歌返回学校上课,刘暖曦去往餐馆打工。陈世峰在途中继续跟踪刘暖曦,并向刘暖曦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暖曦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暖曦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陈世峰的纠缠,求助一名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世峰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世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时许,陈世峰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当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世峰)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歌)的惨叫声,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注:指江歌)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危险”不久警方到达现场处置,后救护车到场将江歌送往医院救治。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暖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秋莲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
关于江秋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x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x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x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 240 27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亲子关系公证书;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及所附公证书,包含陈世峰供述笔录、刘暖曦等证人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文字稿、犯罪现场状况、江歌的死因及陈世峰等的行动状况、恐吓案件的犯罪行为情况、刘暖曦与江歌的微信对话记录、陈世峰与刘暖曦的微信对话记录等;江秋莲往返日本的机票订票记录、签证费发票、护照记录、费用支出公证书、翻译费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歌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 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因与男友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暖曦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再者, 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与陈世峰本系恋爱关系,对陈世峰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在事发当晚刘暖曦也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
最后, 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暖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 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秋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
二、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换飞
审 判 员 宋 士 海
审 判 员 张 春 贤
人民陪审员 纪玉 铸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栾 泽 政
人民陪审员 张 菽 娟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龙
(说明:判决书全文文字版为公众号“刑事法前沿推介+”据澎湃新闻报道的完整判决书图片版进行的整理,谨供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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