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从几个有关诚信的故事谈起。
一、商鞅移木为信。商鞅是战国时期著名法家之一,他在秦国推动的新法和改革名垂青史,史称商鞅变法。秦孝公时期,商鞅被任命为相,欲为新法。然而旧传统旧观念旧规则仍禁锢着每个人。为能使百姓相信和支持新法,商鞅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发出布告称有能把此木搬到北门的,给予十金。百姓都迟疑畏缩不前。后商鞅将赏金提高到五十金。这时有个大胆的人终于扛起木头搬到了北门。商鞅当场奖励他五十金,并晓谕天下推动新法。这一“移木为信”的做法,终于使老百姓确信新法是可信的,从而使新法得以顺利、彻底推行实施。通过变法,一举使秦国超越六国,成为国力最强大的诸侯,为秦统一六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曾参杀猪教子。曾参,是孔子门下“七十二贤(徒)”之一,一生致力于传承和宣扬孔子创立的儒家思想,后人尊称其为曾子。有一次,曾子的妻子要去赶集,孩子哭闹着也要去。妻子哄孩子说:“你不要去了,我回来杀猪给你吃。”妻子走后,曾子磨刀烧水,把家里的猪绑起来准备杀。妻子赶集回来后,看见曾子真要杀猪,连忙上前阻止:“我只是哄哄孩子而已。”曾子说:“一旦你欺骗了孩子,孩子就会不信任你了。”说着,就把猪杀了。曾子不欺骗孩子,也培养了孩子讲信用的品德。
三、蔡林返还千金。相传清朝时,苏州吴县有个叫蔡林的商人,以重承诺、讲信义著称。有位朋友把千金寄存在他家,没有留下任何凭证。这位朋友病故后,蔡林就把朋友的儿子叫来,交还这笔重金。朋友的儿子不愿平白无故地接受这千金之资,便说:“没有这回事,这么多的金子能没有个字据吗?再说,家父生前从未对我提及这件事。”蔡林听了,笑了笑说:“字据在我心里,不在纸上,这是因为你父亲了解我的缘故,所以他没告诉你。”虽然故事记载到此就结束了,我想蔡林的生意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光顾和欢迎的。
和上述的故事相近,还可以讲出很多的故事事例、格言警句、著书论著。故事事例如:“黄金百斤,不如季布一诺”;“尾声抱柱”;“尼泊尔少年买酒”;“大画家李苦禅烧画”等等。格言警句如: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孔子;小信诚则大信立。――韩非子;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论语颜渊》;诚实是人生的命脉,是一切价值的根基。——德莱赛(英国作家);
古往今来、古今中外,人类始终把诚信作为个人应当追求的优良品德和为人处世的基本准则。人们都深刻认识到:没有诚信,人无以立身,国无以立本,社会无以存续。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诚信才能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有诚信才能获得他人的尊重与信任,有诚信才能获得事业的成功,有诚信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如果用现代法理去衡量和评判,你会突然发现,上述流传了千百年的诚信故事,每个故事多对应的法律性质却有着根本的不同。
从主体判断,商鞅移木为信、曾参杀猪教子、蔡林返还千金中的主要人物之间,所处的地位和彼此的关系各不相同。从内容上判断,有的作出信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直接具有可诉性和强制执行性,有的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任何可诉性。
具体而言:
商鞅移木为信中,商鞅与移木者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法律关系。商鞅代表国家或政府,其作出的行为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讲,系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如下属财政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允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治理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效率、规范社会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如果失去了公众的信赖,那么政府的威信将大打折扣。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允诺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来说,都是毫无意义的,行政允诺包含的价值就在于承诺、信赖和公平。
因此以现代法视之,代表政府机关的商鞅如果没有履行给予移木者50金的承诺,移木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有关机关履行行政义务。
曾参杀猪教子中,曾参与曾参之妻、曾参之子互为家庭成员,以现代社会学衡量各个成员之间家庭地位平等,曾参之妻给曾参之子允诺杀猪吃肉,应该属于 “父范母仪”进行诚信教化的家庭教育行为。由于小孩最会模仿,作为孩子第一任老师的父母,其诚信与否对小孩诚信观的形成至关紧要,中国古代父范母仪,以身立信的例子不少,父范如曾子,母仪如孟母,可谓尽人皆知。退一步讲,也可归为好意施惠行为或者戏虐行为,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戏虐行为,是指做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表意人的真意,且期待对方会了解其并非出于真意,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
因此,曾参夫妻的行为属于“父范母仪”进行诚信教化的家庭教育行为,曾参之妻允诺杀猪吃肉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曾参之子因此也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权利,无法提起诉讼。
蔡林返还千金中,蔡林与寄存千金的朋友、朋友之子(朋友去世后其子系法定继承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朋友经蔡林同意后,将千金寄存在蔡林,二者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根据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保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寄存人、保管人之间具有特定的的合同权利义务。
例如寄存人的义务是: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保管人的义务是: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等。
因此,虽然二者之间由于是熟人朋友关系、基于信任没有办理寄存凭证,但二者之间仍存在口头保管合同关系,寄存千金的朋友,以及朋友之子(朋友去世后其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蔡林返还寄存原物,蔡林也应当履行返还寄存原物的法律义务。
也有人提出,在商鞅移木为信中,封建社会时代皇权至上,商鞅代表的统治者、管理者不履行给付赏金的义务,蔡林返还千金中,蔡林在没有出具寄存凭证或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寄存千金行为的情形下,隐匿或否认寄托千金一事,又怎如之奈何呢。现实社会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失信违约行为,甚至人们叹为诚信危机,又将如之奈何呢。
诚信如此重要,但现实中又每每缺失,怎么对诚信的概念作出定义,怎么对诚信的社会体系进行塑造和构建,中西方文化对此既有相同之处,更各有独特之处。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词语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由儒家学派明确提出,例如《礼记·祭统》中就有记载:是故贤者之祭也,致其诚信,与其忠敬。其含义就是“有才能的人用祭祀来表达诚信,忠心和敬仰”。据传《礼记》是春秋战国时期孔子的七十二弟子及其学生们所作,由西汉礼学家戴圣编纂称章,由此说明说明儒家已开始成文论述提出诚信是一种令人敬仰的品质,其后由孟子、旬子等名儒大家不断推崇、教化、充实,被全社会所接受,成为社会的最主要的伦理规范和道德标准。西汉时董仲舒对先前儒学进行理论概括,形成了“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思想体系,占据正统地位,用以规范整个政治、宗法、家庭伦理关系,其五常“仁义礼智信”之中就把 “信”列为主要内容。以后经过历代发展,到宋明时期,儒家思想又发展到新的高峰。例如宋明理学的大儒二程(程颢、程颐)、朱熹总结为:“诚”是天之道、“信”是人之道,人之道源于天之道,“天之道”是纯粹至善的诚,只要严格遵循五常规范,充分发挥自己的内心本性,就能通过“诚”达到“天人合一”的最高境界。明代心学大家王阳明提出“知行合一”,其认为做到“知行合一”最根本的一条要求是“诚”,要诚意正心,我们心里想要做的就是要做的,而不是为了私利和个人。
总体来看,诚信作为我国古代社会道德规范中的义务和责任,要求人们普遍遵循恪守的主要方式是内靠每个人的自我内心修为、自我行为约束,外靠社会舆论谴责、辅以律法制裁。由于大量的儒家道德规范直接行使了法律法令的作用,即道德法律化,使古代人们缓解了内心对法的恐惧,对德化天下充满期待,但由于过分依赖传统道德的调节作用,从而轻视法制,阻碍了法制化发展的进程,也就是说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并没有在法律体系中明确建立。
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逐步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再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三个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的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古罗马帝国的对外扩张频繁,商品经济繁荣,基于信义而产生的诚实信用遂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但是,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为此,罗马法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十分清晰和完整,而且仅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
随着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到来,结束了漫长的欧洲中世纪时代,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个人本位权利观念和契约自由占到主导地位,被推崇备至,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但资本对利益的追逐与贪婪,各种经济诱惑和市场陷阱,使得人们不可避免地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追求更大的利益,市场充斥着非法和不道德风险,劳资对立、贫富悬殊、资源掠夺、环境破坏等社会问题接连爆发,促使人们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高度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并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很多西方国家都确立了诚信原则,把诚信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陆续在民法成文法中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第一次在立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从而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许多法律学者将诚信原则推崇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民商法全法领域”的效力,可见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之崇高、作用之重大、意义之深远。也就是说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时代形成了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包括诚信原则体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甚至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为:(1)合同订立阶段,基于缔约联系而依诚信原则负有附随义务:忠实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恶意谈判、相互照顾和协助、遵守允诺。(2)订立后履行前: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履约准备(不得随意中止履行、不得擅自单方解约)。(3)合同履行阶段:全面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履行方法履行合同。(4)合同的解除方面:不得随意解除、特定情形下提前通知。(5)合同的终止:后合同义务,例如履行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总体来看,诚信同样受到近现代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更着重于依靠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从外部规范人们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诚信原则及其制度体系所指向的具体责任和义务内容。
随着工业时代向科技信息时代的转变,近代民法时代也进入现代民法时代,现代民法在近代民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全面发展、修正,形成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日臻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诚信原则不但在民法领域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同样在诉讼法领域、行政法领域,都得到了全面的借鉴和适用。
随着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功,我国的立法也取得了空前的成就,诚信原则在主要法律部门得到全面确立。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是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是在原《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总结形成,成为民法典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细化的的法律规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是我们的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是人们应当具有的道德品质,他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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