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小讲堂 —

陈某于2017年10月入职A公司,同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出院。2018年4月,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于同年11月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确认。2019年2月,陈某与A公司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各类补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X万元。协议履行到位后,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Y万元,仲裁委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以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采取不当手段签订、显失公平为由,于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Y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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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A公司在陈某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后,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A公司已按协议及时履行兑现。陈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者采取不当手段签订。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陈某与A公司已按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陈某再次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陈某是在明确知悉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虽陈某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新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采取不当手段签订、显失公平。而且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各项赔偿费用均达成一次性赔偿的约定,A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陈某是在明确知悉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A公司也已按协议及时履行兑现。虽陈某声称赔偿协议书是采取不当手段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能证明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来源:上海市医务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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