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场舞不知何时发端,不知何时兴盛,当人们注意到它的时候它早已长成一株参天大树,在每个城市的广场、公园随处可见,但由于其播放音量、占用空间等问题也引发了一系列矛盾,甚至酿成悲剧!

2018年9月6日晚七点,家住长沙的贺某(男)和周某(女)在家中辅导孩子做功课,随后由于楼下有人跳广场舞的声音太大让他们感觉心烦意乱无法学习,周某便决定下楼和跳舞的人理论一番。

周某下楼后便找到小区保安向物业投诉,随后又带着保安来找到大妈们要求降低广场舞音乐音量。大妈们亦是该小区居民,在看到保安来后便听从劝告调低了音量。

但令周某没有想到的是,保安一离开, 大妈们便又调高了音量,接着奏乐接着舞。周某便又上前阻止,但大妈们反驳道,自己也是小区的居民,凭什么不允许自己跳舞?

楼上的贺某看到妻子和大妈们冲突后便冲了下来,随后和对方十余人言语冲突,在争执中贺某突然倒地不起,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因为心肌梗塞永远离开了人世,终年44岁。

事实上这并不是第一起由广场舞冲突引发的人员猝死案例。

2015年6月18日晚8时,在四川省泸州市大梯步文化广场上,一对老年夫妻带着外孙在广场上玩耍,旁边则是一大队广场舞方队在跳舞。

在玩耍时,三岁的外孙因为太兴奋和自己的玩伴跑进了广场舞方队中,打乱了舞者的节奏,于是有人骂道“你不把娃儿看好点,给你踩死了不负责哈”

因为这一句话,孩子的外婆李某愤怒难忍,和舞者们争论了起来。随着两方越吵越凶,人也越聚越多,李某最终被众多广场舞大妈围在中间进行辱骂,情绪激动之下心脏病发作倒地身亡。

在这两起案件中,死者家属随后都向当时的辱骂者或管理者提出了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生命权侵权责任,但在相关报导中从未有最终结果。特别是泸州广场案,在起诉一年半后的报道中仍处于择期宣判状态,并未对外公布结果。

虽然宣判结果并未对外报道,但我们仍可以结合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合理推测。

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对于对方的起诉态度基本是消极的,骂人者认为对方也辱骂了自己,两人是在争吵,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广场舞的组织者则更觉得委屈,自己虽然是名义上的“管理者”,但实际情况是只要对方不愿意自己管理不了任何人,为什么要让自己承担责任呢?

对于骂人者来说,如同前文曾写的“电梯吸烟案”,就一般侵权责任来说,应当很难追究。因为其骂人的行为虽然和对方死亡有着自然的因果关系,但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通俗的来讲,即在一般情况下,广场舞大妈的骂人行为(言语攻击)会产生对方愤怒的结果,但显然不会产生死亡的结果,概率极低(若明知对方有心脏病则显然不同),因此死亡结果应定性为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不过此时应当可以应用“电梯吸烟案”的一审判决说理,因为与吸烟案的劝阻行为不同,辱骂行为显然是一种不当行为乃至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辱骂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而对于广场舞组织者来说(泸州广场案只起诉了组织者),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则更为困难。首先,对于广场舞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群众性活动”,而广场舞组织者这种松散又几乎对于成员毫无强制约束力的组织者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组织者,目前确实都存在争议。

其次,即便将其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在原《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此类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则更是十分模糊,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过于依靠法官自由心证。

于本案而言,浅见认为组织者应当说尽到了广场舞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路面清理、空间安排等),如将管理成员与他人的争吵也计算到其义务中,未免太过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浅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辱骂者基于自身的过错和公平原则应承担适当责任,组织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长沙小区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亦有一定责任,其存在管理疏忽问题)

对于这两起案件大家认为应如何处理?他们应承担责任吗?希望舞者们和居民能够相互体谅,尽量不打扰各自的生活,即便有矛盾也尽量和平解决,不要互相辱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