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 交通运输部规章 规章修订

字数:46559 阅读:121分钟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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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通用航空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务院要求大力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实现通用航空业持续健康发展。现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内容已经不能较好适应通用航空发展需要,需要从统筹安全与发展的角度作全面修改完善。

本次制修订工作将现行《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 短途空中游览相关规定移入《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并相应对各通航运行的管理规则作出调整。 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作全面修订并修改名称后形成本规章。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将运行一般性要求和合格审定应当遵循的标准化程序由各章的分散规定,统一并入总则和合格审定,其他特殊要求按照小型航空器、运输类飞机和运输类直升机细化分类管理,相应调整了有关技术要求,更加符合通航运行特点。

二是在符合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删除与当前通航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相关限制性条款,兼顾境内运行的便利性和境外运行的规则符合性

三是以附件形式明确了运输类飞机和直升机运营人编写运行手册的原则、方法和基本内容。

四是删减了现行规则中的大量附录内容,相关内容由民航局以其他方式公布,确保条款随着适航审定要求同步更新,简洁适用。

CCAR-135部规章最新全文

A章  总   则

第13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35.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运营人所实施的以取酬为目的的下列商业飞行活动:

(1)使用下列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以及长途空中游览飞行:

(i)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

(ii)正常类直升机。

(2)使用下列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i)旅客座位数(不包括机组座位)30座及以下。

(ii)最大商载3400千克及以下。

(3)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4)下列短途空中游览飞行:

(i)除自由气球外,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空中游览飞行:

(A)在同一起降点完成,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超过40千米。

(B)在两个直线距离不超过40千米的起降点间实施。

(ii)使用自由气球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飞行区域内实施,并且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应当包含在该区域之内的空中游览飞行。

(b)本规则所称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是指从事本条(a)款规定商业飞行活动的运营人。

(c)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以及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d)本规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35.5条 职责划分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c)在本规则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

第135.7条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基本要求

(a)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后,方可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b)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135.9条 遵守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雇员知悉在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运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驾驶员熟悉与其履行的职责相关的,为所飞地区、所用机场以及有关空中航行设施而制定的法律、规章和程序。还应当保证飞行机组的其他成员熟悉在航空器运行中与履行各自职责有关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在运行手册中应当包括实施运行控制有关的人员与其职责的说明。

(d)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e)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者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违反规章或者程序的措施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局方。对于境外运行,如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或者地区提出要求,机长应当向该国或者地区的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10日内向局方提交报告的副本。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机长在航空器上可以获得飞经地区有关搜寻与救援服务的重要资料。

(g)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所使用语言的沟通和理解能力要求。

(h)合格证持有人在完成应当由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实施的工作时,所使用的航空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持有适合的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

(2)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资格要求,并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第135.11条 按照军方要求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以便于其实施军方要求的特殊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35.13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是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35.15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日内,向负责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17条 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短途空中游览飞行除外)。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与安全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运行种类的规定。

第135.19条 安全管理体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该体系应当:

(a)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及时识别影响安全的危险源。

(2)保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安全水平。

(4)持续改进整体安全水平。

(b)明确地界定整个组织内部的安全责任界限,包括高层管理者应当对安全直接承担的责任。

(c)如运行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制定并持续实施非惩罚性的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该计划应当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d)制定供运行人员使用的飞行安全文件系统。

第135.21条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相关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符合继续持有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相关要求。

B章  运行合格审定

第135.23条 运行种类

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使用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包括1至9座航空器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以及10至19座航空器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2)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长途空中游览飞行。

(3)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规定的使用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4)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5)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

第135.25条 颁发条件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除申请仅实施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外,满足本规则第135.19条和第135.27条要求。

(2)满足本规则第135.29条要求。

(3)根据申请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运行种类的条款的要求,具体如下:

(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小型航空器)以及长途空中游览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规定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输类飞机),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运输类直升机),应当遵守本规则E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v)对于仅实施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无需符合本规则C章、D章和E章的要求。

(4)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与飞行运行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135.27条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运行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组织实施,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2)维修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对于按照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和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运行种类实施运行的,应当安排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够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航空器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员配置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熟悉下列资料中与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有关的内容:

(i)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日内通知局方。

(f)担任本条(a)款中运行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6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最近3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36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g)担任本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类别至少对应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一种类别航空器。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某类航空器的维修需要机型签署,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类别航空器的机型签署经历。

(2)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航空器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h)担任本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具有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3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i)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f)、(g)、(h)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135.29条 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行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行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变更主运行基地,建立或者变更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31条 申请材料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符合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或者第135.513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本规则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如适用)。

(5)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6)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7)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第135.33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135.35条 证件颁发

(a)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行规范是运行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35.37条 证件内容

(a)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址。

(3)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4)合格证的编号。

(5)合格证的颁发日期和更新日期(如适用)。

(6)发证机关及负责人签章。

(7)获得批准的运行种类。

(8)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的具体地址。

(2)主要管理人员(如适用)。

(3)所批准运行种类的运行范围,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及限制。

(4)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类型和特殊运行能力。

(5)获得批准的特殊运行。

(6)局方按照规定批准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7)运行管理体系,包括机构及实施运行管理的手册体系。

(8)维修管理体系,包括机构及实施维修管理的手册体系。

(9)技术管理规范,包括机组训练、计划维修、偏差放行、载重平衡和地面结冰条件下运行。

(10)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135.39条 有效期限及运行间断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行达30天,连续间断定期载客运行之外的运行(空中游览飞行除外)达90天或者连续间断空中游览飞行运行超过1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该种运行:

(1)在实施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35.41条 撤销和注销

(a)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2)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35.43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运行合格证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接受局方检查。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其运行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运行手册放在一起,按照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条或者第135.513条对手册的要求进行分发、携带、存放和更新。

第135.45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90日向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c)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35.4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营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主动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局方确定7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运营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采用全部修改意见。

(ii)采用部分修改意见。

(iii)拒绝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4)运营人收到局方颁发的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30日后,修改事项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的。

(ii)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的。

(c)运营人申请修改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A)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B)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C)本规则第135.23条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D)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E)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4)运营人可以按本条(d)款规定申请局方对拒绝修改的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5)局方批准修改的,经与运营人协调,修改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运营人申请局方重新考虑修改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申请。

(2)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修改事项暂不生效,除非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

(3) 不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按照本条(c)款程序执行。

(e)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动修改运行规范,并规定运营人收到修改通知时立即生效。

(2)局方应当向运营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紧急情况。

C章  小型航空器运行

第一节  航空器及仪表、设备要求

第135.51条 航空器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对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的使用权,并在运行时携带现行有效的下列证件:

(1)国籍登记证。

(2)标准适航证。

(3)无线电台执照。

(b)如使用陆上飞机实施延伸跨水运行,应当通过适航审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者达到等效安全水平。

(c)除下列情况外,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处于适航状态,并保持所安装的仪表和设备正常工作:

(1)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外形缺损清单》。

(2)符合合格证持有人根据航空器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并获得局方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运行符合性评审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

(d)当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该设计更改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135.53条 基本飞行仪表和设备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c)计划实施云上或者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夜间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d)计划实施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结冰条件下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结冰条件下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第135.55条 应急和救生设备

(a)任何航空器在载客运行时都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座椅和安全带:

(1)每一个2周岁以上乘员有一个座椅或者卧铺。

(2)每个座椅或者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在驾驶舱内的飞行机组或者与其平行的座位还应当配有一副肩带。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处的客舱机组成员应当配备带有安全带和肩带的座椅。

(b)任何航空器都应当至少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手提式灭火瓶:

(1)在驾驶舱或者驾驶舱附近便于飞行机组取用的位置配备一个。

(2)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的航空器应当在客舱配备一个,并方便取用。

(3)如果航空器设有E类货舱,应当在货舱区域配备一个,并方便灭火时取用。

(c)任何航空器都应当按照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飞行手册配备指示、告示标志或者标牌。

(d)非增压航空器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按照本规则第135.173条配备足够的氧气量。

(2)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间超过30分钟时,在该运行时间内向至少10%的乘客供氧。

(3)高于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向所有乘客供氧。

(e)增压航空器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2小时。

(2)在高度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或者在高度低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飞行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者以下的飞行高度时,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分钟的氧气。

(3)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应当为每名机组成员提供一个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供氧和正确固定,能一直供氧或者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自动供氧。

(f)任何航空器在搜寻和救援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时,应当配备至少一个烟火信号装置,并根据机上乘员数量配备足够的救生包。

(g)实施跨水运行时,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

(1)对于飞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带有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者卧铺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2)对于直升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位或者铺位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h)实施延伸跨水运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

(1)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符合局方要求的救生筏,并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

(2)配备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根据机上乘员数量所配备的维持生命的设备)。

(3)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i)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应急定位发射机,并且其工作频率应当能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

(1)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2)对于实施无人烟地区上空飞行或者延伸跨水运行时,至少装备两台,其中一台为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可放置在救生筏内)。

(j)当设置单独的舱室或者容器安放应急、救生设备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检验的日期(如适用)。

(k)如果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应当予以标出。标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者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超过2米,则其间应当另加一条9×3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米。

第135.57条 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或者配备符合下列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或者在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两套独立的无线电导航系统,并能够引导航空器按照飞行计划和空中交通服务要求进行飞行。

(b)在管制空域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设备:

(1)两套独立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与地面建立双向通信,并且能在121.5MHz应急频率工作。

(2)一套能够对空中交通服务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应答机,并且在涉及下列区域运行的还应当能够对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i)在运输机场空域运行。

(ii)穿越或者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c)对于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符合下列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提示信息。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信息。

(d)在仪表气象条件下,预计在可探测到的雷雨或者其他潜在危险天气的航路或者区域运行时,应当安装气象雷达或者其他雷暴探测设备。

(e)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f)对于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装备有机载风切变警告与飞行指引系统。

第135.59条 记录设备

(a)自2022年1月1日起,所有按照本章新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记录器:

(1)一个符合局方规定的记录参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对飞机,记录时间不少于25小时。对于直升机,记录时间不少于10小时。

(2)一个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记录时间不少于2小时。

(b)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一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c)对于使用数据链通信的航空器,其飞行记录器上应当记录与驾驶舱话音记录持续时间相同的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信息,并且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第135.61条 其他设备

(a)对于审定为水上飞机、水陆两用飞机或者水上使用的直升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2)具有一副锚(当必须用来协助操纵时,还应当具有一副海锚或者浮锚)。

(3)配备符合局方要求的水面停泊灯。

(4)对于水上使用的直升机,装有浮筒装置。

(b)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安装能连续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宇宙辐射的辐射率和累积剂量的指示设备。

第二节  飞行机组成员

第135.63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组成

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航空器上所配备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航空器操作限制或者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机组配备规定,以及本章对所实施运行类型的机组配备规定。

第135.65条 机长或者副驾驶的指派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章运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为每次飞行指派一名机长。

(2)为每次需要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指派一名副驾驶。

(3)合格证持有人实施II类或者III类等低能见度运行时,还应当指派一名副驾驶。

(b)机长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指派,在该次飞行的所有时间内承担机长职责。

第135.67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要求配备的副驾驶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根据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载客运行时,应当配备一名副驾驶。

(b)除按照本规则第135.63条和第135.65条(a)款(3)项的规定配备副驾驶的情况外,当装备有经批准的自动驾驶仪系统,并且相应的运行规范中也已批准使用该系统时,可以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无需配备副驾驶。在此种情况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该厂家和型号的航空器上具有至少100小时的机长经历时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使用自动驾驶仪系统代替副驾驶,应当向局方申请颁发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

(c)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动驾驶仪代替副驾驶:

(1)该自动驾驶仪能够操纵航空器来保持飞行和进行绕三轴旋转的机动飞行。

(2)合格证持有人经演示证明,机长能够在合理的工作负荷下完成所有职责,使用自动驾驶仪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符合本规则所有的运行要求。

(3)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中,包含了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所需规定的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条件和限制。

第135.69条 紧急情况和应急撤离职责

(a)对于每一型号的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机组必需成员指派其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应急撤离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完成这些任务是现实可行的,并且考虑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个别机组成员可能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货混装的航空器上,由于货物的移动机组成员不能到达客舱类似的紧急情况。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135.121条所要求的手册中规定本条(a)款要求的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

第135.71条 酒精和药物的使用限制

(a)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章运行的机组成员:

(1)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其呼出气体或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克。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气体中含有的酒精克数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数。

(4)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除紧急情况外,驾驶员不得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1)项或者(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局方根据本条(c)款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

第135.73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时,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对于飞机,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云上运行的直升机,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5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飞机和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云上运行的直升机,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b)满足下列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a)款(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经局方批准,在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称为CCAR-91部)第91.351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VFR)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的飞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仪表飞行时间)。

(3)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135.7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67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c)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直升机云上飞行,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直升机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d)对于本章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相应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章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相应的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77条 运行经历

(a)仅当驾驶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在按照本章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该驾驶员方可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

(1)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20小时。

(b)在获取上述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该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规定。

(2)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取。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79条 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章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在所服务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相应类别和级别等级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81条 用于满足近期飞行经历的航空器和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航空器和设施,用于满足驾驶员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并持续保持其技术熟练水平,胜任所有被批准的运行。

第135.83条 熟练检查要求

(a)仅当驾驶员在参加该次服务之前6个日历月内,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在其所飞每个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航空器上,按照CCAR-61部第61.59条所要求的熟练检查,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该人员方可为其担任驾驶员。对于本规则不要求驾驶员持有仪表等级的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只需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其所飞每个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航空器的熟练检查。

(b)对于在CCAR-61部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其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型别航空器上完成。对于不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熟练检查应当交替在所服务的该级别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对于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应当交替在所服务的该厂家和型号的飞机或者直升机上完成。

(c)经局方批准,熟练检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或者其他相应的训练设备上完成。

(d)熟练检查不得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

第135.85条 机长航线检查

(a)仅当驾驶员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所飞的一种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航空器上通过了航线检查,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担任机长,该驾驶员方可担任这一职位。该检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由局方人员或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检查员实施。

(2)包括了至少一次一个航段的飞行。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驾驶员,该检查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

(3)包括在一个或者多个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机场实施的起飞和着陆。

(b)实施该次检查的人员应当确定接受检查的驾驶员是否合格于在本章运行中担任机长,并在该驾驶员的训练记录中予以确认。

第135.87条 考试和检查的附加规定

(a)按照本章接受考试或者飞行检查的机组成员,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相应考试或者飞行检查,则认为该机组成员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了考试或者检查。

(b)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的飞行过程中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他判断该驾驶员的熟练性所必需的动作。如果接受检查的驾驶员不能向实施检查的人员演示令人满意的能力,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该驾驶员也不得作为飞行机组成员参加运行,直至其圆满完成该检查。

第135.89条 训练的管理政策

(a)本章训练规定适用于为每个雇佣或者使用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或者其他运行人员建立并保持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

(b)对于运行无型别等级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为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增加类别、级别等级和仪表等级的训练,应当在按照CCAR-141部经批准的训练机构中,完成该训练机构相应经批准课程的训练并获得相应的等级,不适用于本章的要求。

(c)对于运行有型别等级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根据运行需要按照本规则D章或者E章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初始增加型别等级训练或者转机型训练,其训练大纲、训练设备、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应当满足D章或者E章的相应要求。

(d)本规则D章和E章所要求的人员近期经历、训练要求、飞行检查或者资格要求,经过评估后可以替代C章的相应要求。

(e)按照本规则第135.91条被要求具备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

(1)制定训练大纲并获得批准,提供满足本章要求的训练,确保每个机组成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检查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以履行被指派的职责。

(2)对本章所要求的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设施。

(3)提供足够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合格的地面教员,以实施本章要求的训练和飞行检查。

(f)负责按照本章实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训练课目和飞行检查的每个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者检查后,应当对被训练或者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

(g)适用于一种以上航空器或者机组成员职位的训练科目,如果作为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在先前的训练中已经在另一航空器或者另一机组成员职位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地面训练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h)对于履行危险物品处理或者载运职责的人员(含地面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称为CCAR-276部)规定进行训练并保存训练记录。

第135.91条 驾驶员的训练要求

(a)除本规则第135.87条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当驾驶员在参加该次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了与其所服务的运行类型相适应的训练大纲中的定期复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合格证持有人方可在按照本章运行中使用该驾驶员担任、该驾驶员方可担任机组成员。

(b)除定期复训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教学和实践,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机组成员工作位置及运行类型,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水平。

(3)先前训练过并获得资格的机组成员,由于在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满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资格后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i)本规则第135.83条的熟练检查要求。

(ii)本规则第135.85条的航线检查要求。

(4)在某一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其到该级别等级航空器一个不同型号的相同职位上服务之前,当局方认为需要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

第135.93条 驾驶员训练大纲

(a)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保持一份经批准的驾驶员训练大纲。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包括本规则附件F规定的适用的特殊运行)相适应,并满足本规则第135.97条中的定期复训要求。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和范围的限制,偏离这些要求可以保证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其对本条要求的偏离。

(b)每一按照本条(a)款要求具有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关于下列训练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1)差异训练。

(2)定期复训。

(3)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4)应急生存训练。

(5)特殊运行训练(如适用)。

第135.95条 训练大纲制定、修订及批准

(a)为了获得训练大纲以及一份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修订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

(1)建议的或者修订后的课程纲要和可以为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修订项提供初步评审的足够资料。

(2)局方要求的相关附加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项,局方发出初始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该大纲实施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向合格证持有人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如果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b)款得到初始批准后的大纲实施的训练能保证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以履行其指派的职责,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应当对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作出某些修订,以保持良好训练效果时,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局方通知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135.97条 定期复训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职位,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本条(a)款的地面训练,以确保每位机组成员以每12个日历月为一周期得到定期复训,并将定期复训的要求、实施程序和质量控制等相关内容列入本规则第135.93条要求的驾驶员训练大纲中,以确保对相应航空器型别和飞行机组成员岗位得到充分理论训练。

(a)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一次确定机组成员对于相关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岗位所具备的知识的问答或者其他形式的复习。

(2)对于基础教育地面训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通用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A)机组成员的相应职责;

(B)本章的相应规定;

(C)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ii)对于驾驶员,还应当完成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

(A)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内容;

(B)确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对起飞和着陆的跑道限制;

(C)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具有对天气现象的实践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风切变以及适用时的高空天气条件的原理;

(D)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程序和术语;

(E)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G)下降到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H)其他保证驾驶员能力所需的教学。

(iii)在地面结冰条件(如霜、冰或者雪)下运行,包括:

(A)使用除冰和防冰液时对保持时间的限制;

(B)航空器除冰和防冰程序,包括检查程序及责任;

(C)通信;

(D)航空器表面污染物(如霜、冰或者雪的附着)和关键区域的辨别,以及污染物如何对航空器性能和飞行特性带来不利影响的知识;

(E)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除冰和防冰液的类型和特性;

(F)寒冷天气下的飞行前检查程序;

(G)识别航空器上污染物的方法。

(3)本规则第135.99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4)本规则第135.93条规定的特殊运行知识和技能训练(如适用)。

(b)完成定期复训后,驾驶员应当通过由合格证持有人指定的训练质量控制人员实施的对下列知识的笔试或者口试:

(1)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和手册。

(2)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设备、性能和使用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中的适用内容。

(3)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确定其符合起飞、着陆和航路运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导航和适用的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适用的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

(5)空中交通服务程序,包括适用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程序。

(6)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原理,以及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高空天气。

(7)下列程序:

(i)识别和避开恶劣天气条件。

(ii)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直升机,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8)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如适用)。

(c)对于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本条(b)款考试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第135.99条 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

(a)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该训练大纲应当针对每一航空器型别(如适用)、型号和布局,以及与每位机组成员和合格证持有人相适应的每种运行类型制定。

(b)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如适用)。

(ii)急救设备及其正常使用。

(iii)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跳开关。

(ii)水上迫降和撤离(如适用)。

(iii)乘客或者机组成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iv)劫机和其他偶然事件。

(4)回顾和讨论该合格证持有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第135.101条 飞行教员的资格审定

(a)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103条中:

(1)飞行教员履行本规则第135.89条(a)款和(e)款(3)项以及(f)款相应职能。

(2)实施为获取执照和等级的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应当符合CCAR-61部相关资质要求。

(b)仅当驾驶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符合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该驾驶员方可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

(1)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

(2)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包括定期复训。

(3)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航线检查。

(4)满足本规则第135.103条、135.309条或者135.50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满足本规则第135.7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103条 飞行教员的初始和转机型训练要求

(a)飞行教员的初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

(1)飞行教员的职能、作用和责任。

(2)适用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实施要求的教学的适用方法、程序和技术。

(4)对学员表现的正常评估,包括发现: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训练。

(ii)申请人可能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个性。

(5)针对训练效果不满意时的纠正措施。

(6)经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实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对于未持有飞行教员等级的,还需完成下列训练:

(i)教学过程的基本原理。

(ii)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教员和学员的关系。

(b)在飞行教员的转机型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实施适用于该飞行教员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经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飞行教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在教学期间可能会遇到的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措施。

(2)在教学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时、不正确所带给安全飞行的潜在后果。

(3)从左座和右座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机动飞行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具备实施本章要求的飞行教学的能力。

(4)教学期间,在可能产生的紧急情况下,从任一驾驶员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135.105条 飞行检查员的资格审定

(a)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107条中飞行检查员仅指飞行检查员(航空器):

(1)飞行检查员(航空器)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航空器,在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检查的人员。

(2)飞行检查员履行本规则第135.89条(a)款和(e)款(3)项以及(f)款相应职能。

(b)仅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该驾驶员方可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检查员:

(1)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2)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包括定期复训。

(3)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航线检查。

(4)满足本规则第135.107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满足本规则第135.7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7)具有合格证持有人指派的飞行检查职能。

第135.107条 飞行检查员的初始和转机型训练要求

飞行检查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训练:

(a)飞行检查员的初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

(1)飞行检查员的职能、作用和责任。

(2)适用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实施要求的检查的适用方法、程序和技术。

(4)对学生表现的正常评估,包括发现: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训练。

(ii)申请人可能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个性。

(5)检查不满意时的纠正措施。

(6)经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实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在飞行检查员的转机型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实施适用于该飞行检查员的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经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飞行检查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在检查期间可能会遇到的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措施。

(2)在检查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时或者不执行安全措施会造成的潜在结果。

(3)从左座和右座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飞行检查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实施本章要求的驾驶员飞行检查的能力。

(4)在检查期间可能产生的紧急情况下,从任一驾驶员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  飞行运行

第135.121条 手册的要求

(a)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编写手册并保持其现行有效。

(1)手册中应当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证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并满足本规则第135.123条手册内容的要求。

(2)为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使用该手册。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有限,没有必要为飞行、维修或者其他地面人员编写手册某些部分,则局方可以批准其偏离本条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册。

(c)手册不得与所有适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合格证持有人在境外运行时适用的运行所在国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相抵触。

(d)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包括其修订和增补,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e)本条(d)款所述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手册,保持手册的最新状态,并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册内容。上述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能随时查阅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在航空器上配备了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则不要求机组成员随身携带这些手册,但应当有专人负责这些手册的更新。

(f)手册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熟悉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为了遵守本条(d)款的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形式,为(d)款中所列的人员提供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则应当保证为这些人员提供配套的阅读设备。

(h)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飞往存有相应维修资料的特定航站实施检查和维修时,则该航空器上不需携带该相应维修资料。

第135.123条 手册内容

在手册每一经修订的页面上应当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

(a)本规则第135.27条要求的经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员的姓名,该人员被指派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按照本规则第135.9条被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有关人员及其职责的说明。

(b)保证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c)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或者相应的摘录信息,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机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d)遵守事故通报要求的程序。

(e)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g)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h)机长在合格证持有人没有作出预先安排的地点获得航空器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驾驶员被批准为合格证持有人完成这一工作)。

(i)特定类型运行所需的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失效,判断是否放行或者继续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51条确定的程序。

(j)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机长按照本规则第135.157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l)相应的运行控制程序。

(m)确保遵守应急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以及按照本规则第135.69条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n)驾驶员的航路资格审定程序(如适用)。

(o)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方案。

(p)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程序。

(q)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快速撤离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控制相关运行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程序。

(s)防冰和除冰程序。

(t)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有关安保规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程序。

(u)确保在前90天之内未飞过某条航线或者某一机场的驾驶员,能够在开始该次飞行前熟悉该次飞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可用资料的程序。

(v)遵守本章其他有关要求的程序。

第135.125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合格证上所列名称一致。

(b)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航空器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识别性应当符合局方规定。

第135.127条 为运行人员提供的航空信息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所有运行人员提供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职责的信息,并且应当为每个驾驶员提供下列现行有效的资料:

(a)必需的航空信息资料,包括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服务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b)航空器操作手册、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

第135.129条 驾驶舱中必需配备的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资料,这些资料应当保持最新有效的状态,以恰当、适用的形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驾驶舱检查单。

(2)对于多发航空器或者带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应当包含航空地图。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图。

(5)对于多发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时的爬升性能数据,并且当航空器被批准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或者云上飞行时,该数据应当足以让驾驶员判断是否满足本规则第135.215条(a)款(2)项的规定。

(b)本条(a)款(1)项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开车前。

(2)起飞前。

(3)起飞后。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关车。

(c)本条(a)款(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照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仪表和操纵系统的应急操作。

(3)发动机失效程序。

(4)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第135.131条 陆上航空器跨水运行的性能要求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陆上航空器可以实施跨水载客运行:

(a)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b)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

(c)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d)对于直升机,装有浮筒装置。

第135.13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要求

除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对于飞机:

(1)昼间飞行时,离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离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夜间飞行时,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区,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对于直升机,在飞越人口稠密区上空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第135.135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能见度要求

(a)在运输机场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飞机时,如果云底高小于300米(1000英尺),则飞行能见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直升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第135.137条 直升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的目视参考要求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直升机时,驾驶员应当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或者水面参考。对于夜间飞行,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或者水面灯光参考,能够保证其安全操作直升机。

第135.139条 目视飞行规则云上载客飞行的运行限制

除满足本规则第135.215条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进行云上载客飞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的航空器云上飞行结束时刻,天气条件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允许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降到云层之下,并且天气预报表明,该天气条件能够一直保持到预计的云上飞行结束时刻之后至少1小时。

(2)允许在无云条件下飞行至规定的最终进近设施上方的起始进近高度,然后再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近和着陆,但按照CCAR-91部第91.365条的规定使用雷达引导的情况除外。

(b)具备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完成下列飞行的条件:

(1)对于单发航空器,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降。

(2)对于多发航空器,如果其临界发动机失效,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第135.141条 天气报告和预报

(a)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人员,应当使用符合局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天气报告或者预报。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的运行,当不能得到上述报告或者预报时,机长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观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所作的观察而得到的气象信息。

(b)在本条(a)款中,在某机场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提供给驾驶员使用的天气观察应当在实施该次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机场完成。如果局方认为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特定运行,使用该机场以外地点完成的观察亦能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允许其偏离本条要求,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在该次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所在机场以外的地点完成观察。

第135.143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限制

(a)除下列情况外,当有霜、冰或者雪附着在航空器的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动力装置上或者附着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上时,任何人员不得驾驶航空器起飞:

(1)当有霜附着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已经确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飞。

(2)如符合局方规定,当有霜附着在机翼下部油箱区域时,可以起飞。

(b)任何情况下,当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仅当驾驶员已经完成了本规则第135.91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训练,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格证持有人方可指令、驾驶员方可驾驶飞机起飞:

(1)在开始起飞前5分钟之内完成了一次起飞前污染物检查,该检查针对特定飞机型号,由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准。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用于确认机翼和操纵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的检查。

(2)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经批准的备用程序,并使用该程序确定没有霜、冰或者雪。

(3)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满足CCAR-121部第121.649条要求的经批准的除冰和防冰大纲,该次起飞遵守了该大纲的要求。

(c)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2)仅当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可以保护每个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每个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方可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d)仅当直升机经型号合格审定,装备了适合结冰条件中运行的设备,方可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结冰区,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进入已知的结冰区。

(e)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将航空器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

(f)如果机长依据当前的天气报告和通报信息发现,上次预报之后的天气条件发生了变化,原来预报的将阻止该次飞行的结冰条件将不会在飞行中遇到,则本条(c)款、(d)款和(e)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135.145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燃油供应要求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飞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飞行:

(1)对于昼间运行,至少再飞行30分钟。

(2)对于夜间运行,至少再飞行45分钟。

(b)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直升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速度再飞行20分钟。

第135.147条 机场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航空器驾驶员夜间载运乘客在机场起飞和着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驾驶员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用下列设施清晰标出:

(i)对于飞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

(ii)对于直升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

(c)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第135.149条 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a)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完成航空器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也不得承担这些工作。该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预定厨房供应品,确认乘客的衔接航班,对乘客进行合格证持有人的广告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和其他与安全无关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

(b)在飞行的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者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这些工作的活动,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从事此种活动。该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进餐、在驾驶舱无关紧要的交谈、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

(c)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第135.151条 乘客占用驾驶员座位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所用航空器的旅客座位数(不包含驾驶员座位)8座及以下,并且按照本规则规定允许其使用一名驾驶员实施运行,则可以允许机长、副驾驶、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检查人员和局方监察员以外的人员占用空置的驾驶员座位。

第135.153条 禁止干扰机组成员

任何人员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攻击、胁迫、威胁或者干扰履行机组职责的机组成员。

第135.155条 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肩带的要求

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时应当系紧肩带,但机组成员在履行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第135.157条 飞行前对乘客的简介

(a)在每次起飞前,载客航空器的机长应当保证所有乘客得到下列方面的口头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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