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教育部发布的《2020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20年年底,全国共有各级各类学校53.71万所,其中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8.67万所,占比34.76%;各级各类学历教育在校生2.89亿人,其中民办学校在校生为在校生5564.45万人,占比19.25%。无论是学校数量,还是在校生规模,民办均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我国教育生态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与此同时,随着民办学校体量的扩张,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举办权的承继问题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对民办学校举办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特别说明】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举办权”这一概念,本文中的举办权仅指举办者因举办学校而享有的一系列权益。 ‍‍‍

一、新时代民办教育发展较晚,个人办学蔚然成风

由于我国新时代的民办教育起步较晚,很多办学者尤其是没有额外产业、未形成集团体的办学者在办学之初往往是采用个人办学的模式,即,将自己登记为学校的举办者

这种个人办学的模式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及本世纪初较为普遍,尽管1997年教育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进行办学。但是一方面是由于个人办学的模式在实践中较为简便,且具有自主办学、自负盈亏的优势,可以充分发挥办学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起步较晚,早期的很多办学者没有以公司办学的意识,导致出现了一大批个人办学的学校。

为了规范个人举办学校的登记,1999年民政部发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其根据举办主体的不同,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三种,其中,个人举办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自此,个人办学在其固有现实便利的基础上,又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设立登记体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大量个人举办的学校涌现、盛放。

二、个人终将退场,举办权继承的可能性分析

困囿于个人生命长度的有限性,老一辈办学者正在逐步退出办学,那么举办权能不能继承?又如何继承呢?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据此规定,如果能认定举办权属于自然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则其可以依法被继承。但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故,只有在举办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性质均可以被继承的合法私有财产时,其才能被继承。

(一)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应当允许被继承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事项,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类,而在这两类学校中,举办者所享有的权益是存在重大差异的。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可取得办学收益。同时,又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

故,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其同时适用《民促法》和《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即是学校股东,其对应的股权(举办权)属于股东(举办者)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可以被继承;而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其同时适用《民促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举办者对于投入学校的资产不享有财产性权益,举办者权益不属于举办者的私有财产,依法不能被继承。

但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自然人需要满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政治权利等条件,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继承人不符合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条件,即便其可以继承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也是不能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的。

(二)关于现有民办学校举办权能否继承的分析

我国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始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该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而在该决定通过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需要逐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故称之为现有民办学校。

现有民办学校不同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享有的既不是确定的财产性权益——股权,也不是不享有任何的财产性权益——举办者可以选择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故,笔者认为,针对现有民办学校而言,应当尤其关注的是其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如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则意味着举办者并未放弃办学投入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该部分财产性权益依法可以被继承;如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则意味着举办者已放弃了办学投入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则不具备被继承的基础。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学校终止时,资产清算后有剩余的,可以对举办者进行补偿或奖励。据此,现有民办学校无论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学校终止后均是享有财产性权益的,在学校终止后,其依法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或是依法可获得的补偿或奖励均是举办者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可以被继承。

三、空白规定面临的现实障碍,举办权继承程序探讨

根据《民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后,经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再报审批机关核准。如承认举办权的可继承性,则在继承发生时,因举办者已经故去,必然不可能再“提出”,故, 尽管继承行为的发生实际上将变更学校的举办者,但其已不能再依照《民促法》所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举办者的变更。

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发生继承时,是否可考虑采用该继承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就其是否具备举办者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便可同意其成为学校举办者的模式?

因目前《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能否继承作出明确规定,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文源 | 行初子规(202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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