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查获的走私入境书籍 图片来源:福州海关

来函咨询:当事人通过中介承揽了一些境外出版的书籍,然后转交给一些通关团伙,通过各种渠道走私进口。后来案发,经有关部门鉴定,涉案书籍有相当部分是淫秽物品。请问当事人不明知是淫秽物品的情况下,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吗?

吴国雄律师: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扩散。

换言之,如果走私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淫秽物品,从根本上就不可能以“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故难以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从而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可能会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139号文)“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认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对于此点,上述139号文是为了处理行为人有走私的概括故意、但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情况,对于文物、贵金属、废物等,按实际物品定罪是可以的;但,对于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在主观故意上有特别的规定则应适用《刑法》,因为《刑法》的法律位阶要远高于139号文(司法性文件,注意不是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无罪案例。

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进出口法律风险防范。居于深圳。

欢迎转载、分享,请注明来源及作者。侵权必究。

编辑:胡青宁

来源:吴国雄海关律师

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