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387681号“森海塞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0858号

异议人:森海塞尔电子两合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荣誉腾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海塞尔电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荣誉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387681号“森海塞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海塞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803号、第19227427号“森海塞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声音信号或图像信号发射器;量具;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出具关于“森海塞尔SENNHEISER”等系列商标及产品的检索打印件、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报道、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案件法律文书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于“耳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森海塞尔”商标经过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设计的证据,其行为难谓正当。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及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87681号“森海塞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2月01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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