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营口一家物流公司的货车到辽阳卸货时,货车车厢厢板突然意外滑开,厢板扫到旁边工人倪某的头部之后,一车货物涌出掩埋并砸倒倪某,导致其不幸死亡。事发后,倪某的亲属将货车车主和物流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各项损失84万余元。2022年2月从辽阳法院获悉,家属的索赔要求获得了部分支持。

司机赵某受雇营口某物流公司,驾驶侯某挂靠在该物流公司名下的货车,到辽阳高某经营的货场卸货。

在卸货过程中,货车厢内第五块厢板与第六块厢板的挂钩突然胀开,第五块厢板扫到了行人倪某头部,车载货物铁皮转炉泥涌出,并将倪某砸倒掩埋。

倪某受伤后,先到辽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当天直接转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死亡。经鉴定,倪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冲击致严重脑损伤、坏死等,继发脑水肿、脑疝、创伤性湿肺等,终致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倪某的亲属将车主侯某和营口某物流公司以及货场经营者高某起诉到法院,索赔损失。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最终判决营口某物流有限公司及侯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73835元,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后期物流公司和侯某上诉至辽阳中院,中院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对案涉事故介入调查,尚未对事故经过、原因、性质、责任作出认定,裁定驳回起诉。

经过反复调查,最终辽阳县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无法确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家属遂再次起诉。

辽阳县法院一审此案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倪某是货主受实际车主侯某委托,到货场卸货的。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作为事故关联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营口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作为货场的经营者,在事故关联车辆进入其货场时收取的150元“进场费”中有60元为过磅费,90元为卸货费,涉案事故非生产安全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侯某和物流公司赔偿家属753097.79元。

物流公司和侯某不服上诉。辽阳中院二审认为,高某的货场没有取得经营资质。在装卸工卸货完毕后是也由高某支付的卸货费,可以认定高某与倪某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法院改判高某赔偿502065.19元;侯某赔偿16735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