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其他应收款”,对企业财务人员来说,那是相当熟悉了,其主要用于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这两个科目,就是一个“筐”,凡是找不到合适科目的资金收付,都会挂到这两个科目,尤其在中小企业的财务核算中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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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顺研究院研究员
一般情况下,“其他应收款”和“应收账款”一样,都需要分明细科目核算,很多企业的“其他应收款”都会有这么一个明细科目:“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看过或了解过很多企业的账簿,几乎所有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其他应收款”下都有自然人股东挂账,而且不少企业挂账金额很大,个别企业挂账金额甚至达到上千万元。
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的挂账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然人股东通过“公转私”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私户,用途不知,长期不还。
2、自然人股东通过“公转私”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私户,实际是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只是没有通过公户转账,长期不还。
3、自然人股东通过“公转私”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私户,实际上用于企业经营(至少部分用于企业经营),但是没有取得凭据或无法取得凭据,导致财务无法冲账,只能长期挂账。
4、还有一家企业,是在报销环节挂账“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因为股东报销时没有取得发票(包括股东的私人支出),根据规定,未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为了规避纳税调整的责任,将股东报销的无发票支出全部挂账“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甚至有些业务人员的无发票报销也挂账该科目,导致该科目余额越来越大。
上述是笔者根据所接触企业了解的挂账原因,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可能还会存在其他各种各样的原因。总之,就是客观上出现了“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科目挂账金额大,挂账期限长的现象。
那么,“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长期挂账对股东及企业来说有什么税务风险呢,具体分析如下: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简单的说,就是股东从企业里拿钱,不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又不归还,站在税收的角度,就相当于企业对股东的分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当然了,该条规定的缴税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借款年度的终了,即借款年度的最后一天。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这里的“有关规定”指的就是财税〔2003〕158号文件,这里的缴税时间和158号文件又有不同,给出了一个期限的规定,即如果期限超过一年(注意这里的一年不是公历年度,指的是持续时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结合上述两个文件,可以得出:如果个人投资者(即自然人股东)从企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那么最迟在期限超过一年的月份,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规定征收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比如,股东张三2021年5月初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200万元,那么到2022年5月借款期限就超过一年了,那么税务机关最迟可以在2022年5月征收张三的个人所得税,前提是2022年5月之前张三没有还款。
为什么这里讲“最迟”呢?举例说明,如果张三2021年11月从公司借款,到2021年12月末并没有归还,也无法证明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按照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2021年末就需要按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实际借款时间只有2个月,对张三来说不是很公平,毕竟时间太短,无法预计将来能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为保证税收公平性,国税发〔2005〕120号给了一个明确的期限(一年),即如果借款时间持续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时候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来说公平性显然比158号文件要高。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总局对个人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的借款涉税处理规定非常明确,即符合条件的按“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条件”从现行的各种实际案例来看,有两条: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二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
总结:企业挂账“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东向企业借款,如果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面临被税务机关按照“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以上涉税风险的分析主要针对是企业的个人投资者,那么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是否存在相应的税务风险呢?简要分析如下:
1、《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根据61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个人所得税九大税目,除“经营所得”自主申报外,其余八个税目全部为代扣代缴申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长期借款不还按规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需要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被投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可以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同时还可以责成其限期将应扣未扣的税款补扣。
综上所述,提醒各企业财务人员,如果“其他应收款-自然人股东”科目挂账金额大且时间长,需要对每笔挂账进行分析,根据款项的性质计入相应的科目,对于确实属于股东借款,一定和股东进行沟通,阐明其中利害关系,如果股东确实需要长期借款,可以年末先还年后再借,避免出现借款期限过长给股东及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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