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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03刑终937号

(2019)京0112刑初624号

【基本案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14时38分,被告人邱光利饮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北口由北向北掉头时,与通州交通支队台湖大队民警王某驾驶的警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光利在现场向处警民警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后,趁救助伤员时弃车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主动约洪某等人于当日17时许再次饮酒,后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怡达电器公司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邱光利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邱光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光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2019年6月5日中午其未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因为心脏不舒服而去医院看病,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再次饮酒,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李树文、彭剑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邱光利于案发当日中午饮酒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邱光利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并再次饮酒,被告人邱光利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彭剑提交侦查实验的书面申请,证明目的是合理推断被告人邱光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血液内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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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光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利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光利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光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邱光利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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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首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确于案发前大量饮用啤酒,且饮酒后数十分钟内即发生交通事故,其次,被告人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几分钟内在未通知民警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拒绝接听办案机关电话、在心率过速的情况下仍于案发当晚大量饮酒,足见其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并再次饮酒,最后,民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置属于依法检查,被告人邱某虽未在接受检查时当场饮酒,但其逃离现场并在短时间内再次饮酒的行为,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液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