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受相应仲裁条款的约束

发承包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其相对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该条款约束?即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笔者就该问题梳理如下,供参考。

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类似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

2.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可向法院起诉。

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铁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7月德誉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何铁军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德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裁定驳回何铁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3.实际施工人与其相对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发包人和承包人未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4)民申字第1591号;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