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都同意的,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夫妻一方个人举债,数额远超共同生活所需,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配偶事先也不知道也未同意。但是配偶事后帮着归还了一部分,那么是不是就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结合一个真实案例,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案情简介】小伟和小刚(男)是朋友,小刚和小花是夫妻。小刚向小伟一共借了2500万元,这个数额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小花对此也毫不知情。但是毕竟是夫妻,过了几年,小花也知道有这笔借钱,还帮着老公归还了几笔。最后因为小刚还不上钱,小伟把小刚和小花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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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还涉及诉讼时效、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等具体细节问题,这些问题不是本文关心焦点,不再表述。我们只围绕该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来评析。
原被告各方观点
原告小伟观点:小伟认为小花作为小刚配偶,对债务有数次还款行为,说明小花知晓并认可该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小花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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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小刚观点:小花是自己配偶,但是与小伟根本不认识,甚至都没见过面。小花从未同意过向小伟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小花观点:同意小刚观点,仅凭我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借款与我有关,且借款金额这么高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小伟仅以小花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小伟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小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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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相关裁判观点,仅凭事后有还款是不能认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其他证据,比如事后追认或者“债的加入”等。
【乐仪安说法】对于最高院和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我本人是认可的。但是也有一点疑惑。显然一二审法院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判的,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因为民法典的出台已经被废止,但是这个第三条被后来出台的《民法典》全部吸收,现在已经变成民法典第1064条。
所以在民法典时代,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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