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136号
被告人邓某,女,1988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8119880604****,**族,文盲,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街道**村**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0721****,**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30320****,**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邓某、缪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邓某结伙利用陌陌、连信等聊天平台发布带有招嫖暗示的信息,以上述方法招揽嫖客后,介绍妇女杨某甲等三人在本市白云区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或将嫖客转介绍给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并从中赚取嫖资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6部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乙、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珍、邓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21年年初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先后介绍妇女黄某某、杨某甲、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赚取嫖资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2部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黄某某、杨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邓某合伙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缪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上述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邓某、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邓某、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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