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摘要:

民法典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原有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们愿意提前留下遗嘱,对身后财产分配事宜做出安排。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遗嘱经常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认定无效,导致无法遵循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对遗产进行分配。

本文以案例解读的方式,重点强调在代书遗嘱中“时空一致性”原则的重要性。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例一

案号:(2019)沪0107民初***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代书遗嘱应当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立遗嘱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书写(打印)、见证人当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原则”而形成的记录。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订立遗嘱过程中,代书人陈述事先拟好的遗嘱内容,征询遗嘱人张某某意见,张某某全程仅点头示意,显然不符合立遗嘱人当场陈述的要件。现无证据显示张某某在生前有通过其它方式做出过与遗嘱内容相一致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19)沪0109民初***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第一,代书遗嘱的合法性,在于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过程与遗嘱人订立遗嘱形成的时空一致性,即在同一时空,见证遗嘱订立的完整过程,并签名盖章。本案代书人将代书手写稿独自带至法律服务所外的地方打印,打印时见证人及两被继承人均不在场,故代书过程存在明显瑕疵;

第二,代书人及见证单位在代书遗嘱过程中既未录音录像,亦未保留代书草稿,致代书人单独打印遗嘱的瑕疵不能以其他证据予以弥补;

第三,代书遗嘱由他人代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有所降低,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不能当然视为其对打印遗嘱内容的认可;

第四,代书人及见证人虽表示已将打印遗嘱内容向两立遗嘱人进行了宣读,但该节事实仅有其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由于两人作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其在代书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使得两人可能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节事实的依据。

综上,由于代书人单独外出打印遗嘱的瑕疵,致法院无法认定打印后的遗嘱内容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系争代书遗嘱无效。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三

案号: (2020)沪0110民初***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即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系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是代书人在医院护士台书写,书写完成后由第三人念给被继承人听,该行为不符合当场订立的要求。整个过程中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

案例四

案号:(2020)沪0113民初***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代书人赵某陈述,遗嘱系其依据董某意愿,自行拟制后于立遗嘱日由董某与赵某先行签名、落款确认,随后再交由另两位见证人朱某某、金某某签名。而朱某某、金某某在庭审时均表示,他们对该遗嘱内容的详细形成过程及遗嘱订立、董某与赵某的签名、捺印过程均不知晓,两人仅是当日在先后对董某提供的遗嘱阅看后,各自分别予以签名。由此可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并不是在同一时空完成代书遗嘱以及见证立遗嘱,故本案代书遗嘱在见证过程及形式上存有瑕疵,已影响其遗嘱效力,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案例五

案号:(2020)沪0151民初***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自始至终地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该案中,根据证人张某证言和视频资料显示,遗嘱内容并非顾某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张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当场记录而成,而是张某在单独听取顾某口述内容后,回去经过整理并在外打印了遗嘱文本,在另一位见证人黄某见到顾某之前,遗嘱已形成。原告提交的两段视频内容亦无法体现顾某亲自向两位见证人完整表达其遗产处分意愿的过程。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遗嘱内容是顾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

延伸:

本案原告因未能依照涉案遗嘱分得遗嘱人名下财产,故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A律所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A律所没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侵害了原告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原告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故判决A律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3,324元。

案例六

案号:(2017)沪02民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而系代书人返回律所后根据记忆整理而成,且无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

本案原告因未能依照涉案遗嘱分得遗嘱人名下财产,故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B律所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律所没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侵害了原告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给其造成了损失。赔偿范围以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B律所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