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刑诉〔2021〕225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6********,*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21年9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站街招嫖等方式为卖淫女“小燕”、“小罗”、“大米渣”等人寻找、介绍嫖客,从嫖资中抽成非法获利。

9月14日凌晨,其在位于陆良县中枢街道白窑村25号的出租房附近寻找、介绍嫖客后,将出租房提供给耿某某、田某某、吴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田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陆良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