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67岁男子在一健身公司的游泳场游泳期间,溺水身亡。事后男子家人将健身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022年2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了这起溺水死亡案的起诉书,还原了这起案件发生的全过程。

法院审理此案查明,郭某与某刻健身公司,签订了一份年卡办理入会协议,约定某某运动公园游泳池,为某刻健身公司全权运营,会员符合场馆各项条件,并且购买会员卡后,取得会员资格,年卡使用年限为一年,某某运动公园游泳场,接受年龄14周岁至60周岁的健康人群申请入会,对此年龄范围外的申请保留审批权,60岁以上人群入会,需签署健康声明一份,必要时需提交身体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郭某与某刻健身公司,还签订了某某运动公园游泳场,60岁以上入会会员的补充协议,约定60岁以上的冬泳爱好者办理入会前,须提供本年度全面体检报告,或者其他健康证明有效文件,若会员在入会时隐瞒以上事实,或者隐瞒曾患病或正在治疗的事实,致使会员在运动中发病、病情恶化的,此场馆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日,郭某到游泳场游泳,期间游泳场的工作人员,发现郭某在泳池中溺水,立即将郭某救出,并对郭某采取了抢救措施,同时拨打急救电话,将郭某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通知了郭某家属。据抢救记录载明抢救经过,急诊120将患者送入抢救室,发现患者意识丧失,面色苍白,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持续抢救,抢救约40多分钟,生命体征仍不稳定,再次同家属沟通病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

郭某火化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淹溺。郭某急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000余元。某刻健身公司为郭某支付挂号费和转院交通费共1000余元,并在郭某过世后,向郭某家人支付慰问金2万元。

另查明,某铜集团公司与某刻健身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某铜集团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某某号,建筑面积共计7000余平方米,出租给某刻健身公司,用于经营运动健身项目,该合同附图显示,出租标的物为浅水游泳池、深水游泳池、网球场和附属用房。

还查明,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规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郭某家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铜集团公司、某刻健身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1万1千余元。

某铜集团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已将案涉区域,出租某刻健身公司,用于经营运动健身项目使用,他们公司按照租赁合同,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们公司不是该区域的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地没有管理责任,也没有因管理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与郭某订立合同,也不是游泳馆的经营者,他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郭某家人对他们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辩称,此案事故发生在某刻健身公司的游泳馆内,某某物业公司没有与某刻健身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案涉场馆的物业管理单位。此案与某某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某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刻健身公司辩称,郭某家人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他们公司具有开展游泳池经营许可权,并且游泳场地设施设备符合要求,并且已取得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具有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权,泳池设施设备符合要求。他们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泳场地内配有相应的防滑、救生设施设备、急救箱、水深提醒等各种安全提示标识等,还配备救生员,负责巡视泳池客人情况以防意外。

郭某被发现捞出后,泳池工作人员等五六个人,立即轮流对郭某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泳池工作人员还取来硝酸甘油和速效救心丸,给郭某含服,直到120急救人员赶到,将郭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在郭某抢救期间,公司人员一直跟随陪伴,不论是挂号费、抢救费、交通费、慰问金等,都在第一时间缴纳或交由郭某家属。

他们公司的游泳池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规范,并在第一时间履行义务,抢救措施得当,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事后尽到人文关怀。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医院患者沟通记录等,都显示郭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具体死亡时间不明,并且无法确认造成死亡的真实原因。

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郭某家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经营者、管理者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显然,郭某家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所述,他们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郭某的死亡结果,并不是他们公司过错所引起的,郭某家人要求他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他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此案中,郭某在某刻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场游泳时溺水,后来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认定。郭某入院经急诊抢救,在生命体征仍不稳定的情况下,郭某家属自动要求出院,郭某在出院后死亡。

根据现有证据,郭某的死亡时间和原因都不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仍不能确定郭某的死亡原因,即不能认定郭某的死亡是因溺水造成的,因此,对于郭某的死亡,与某刻健身公司的经营活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刻健身公司在签订会员入会协议时,已明确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

郭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具备判断能力,并且在游泳场地内安排有救生人员,在郭某溺水后能及时发现,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郭某家属,并垫付部分费用,因此,应认定某刻健身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游泳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某刻健身公司在没有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游泳项目,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某刻健身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某刻健身公司对郭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为某铜集团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都不是游泳场地的经营管理者,对郭某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某刻健身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负有审查和监管的责任,因此,某铜集团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对郭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郭某死亡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万2千余元,上述费用,由某刻健身公司赔偿5万1千余元。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洛阳某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郭某家人的经济损失5万1千余元。郭某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