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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朋友圈许多人都在转发一则《旧案普法:2009年女子电动车被扣,坚持打9年官司法院最终判赔车》。说的是:

为维护交通安全,不少地方采取了严厉措施打击超标电动车。本文案例即属于该种情况,让人感慨的是,本案当事人在自己的电动车被扣后,坚持诉讼9年,官司打到省高院,终于拿回了自己的“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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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贱的我发现,这个案件还不只是9年打赢官司这么简单,因为这名女子用了7年才确定法院该不该受理。

2008年9月9日和2009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先后发出深公通【2008】5号、深公通【2009】1号《关于限制摩托车在宝安龙岗两区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主要内容是禁止摩托车和超过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的部分区域行驶,宝安的龙华街道和龙岗的坂田街道区域列入其中。

2009年2月13日,时年24岁的湖南籍姑娘黄小花驾驶一辆深豪48V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深圳市民治与坂田交界区域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坂田派出所巡警截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向黄小花作出4403L0002019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黄小花“违反深圳市公安局通告”为由,扣留了该电动自行车。黄小花不服,于2009年3月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车被交警扣了,起诉交警违法,这样的案件相当简单,但无论是黄小花还是我们普通的老百姓都看不明白的事发生了: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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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车如何管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对黄小花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遂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深福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黄小花的起诉。

小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车如何管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当事人的请求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小花不服二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行申字第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黄小花的再审申请。

黄小花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理由成立,本案黄小花的请求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遂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

黄小花不服(2013)深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次广东省高院发威了,经审查认为,黄小花的再审申请符合的规定,遂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审

2016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从2009年3月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到2016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再6号行政裁定书,黄小花姑娘用了7年5个月时间,来解决了一个问题:法院应该受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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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同时实践中行政诉讼也面临立案难,再审难,执行难等问题,其中立案问题尤为突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甚至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立案难”在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是个“老大难”的问题。为此,我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来解决这一难题,包括扩大行政诉讼立案范围,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国务院的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院管辖,经最高院批准,高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批准部分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中院对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采取立案登记制度,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进行执纪监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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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起诉时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即使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起诉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而不是采取“三不方针”即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是虽然收了材料,但不答复,也不出具法律文书,这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符合行政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立案,以保障其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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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来,黄小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行政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案就与利害关系有关。

广东省高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黄小花发出4403L0002019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强制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黄小花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黄小花的起诉符合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认为对电动车如何管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当事人的请求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裁定驳回不当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院指令再审后,仍以上述理由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该院(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该再审裁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合法权益”和“实际影响”是评判原告主体资格的最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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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9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为:

龙岗分局扣押黄小花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黄小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考虑到黄小花车辆被扣押时与其购车相差仅为三天,基本属于新车状态,而2009年2月13日扣押至今已逾9年,返还原物明显于原告不公,且两被告亦表示无法找回原车。故原告主张照原购买价赔偿16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扣车凭证加盖有深圳交警局的业务印章,对于其他行政机关违法使用其扣车凭证实施违法扣车行为,深圳交警局亦应负一定责任。对龙岗分局的上述赔偿责任,深圳交警局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237号行政判决 书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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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仔细分析东莞中院的判决说理也非法经典。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9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为:

原告黄小花不服深圳交警局、龙岗分局对其实施的扣押电动自行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受案范围。黄小花作为被扣押财产权属人,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扣押凭证上盖有深圳交警局和龙岗分局派出所印章,故以深圳交警局和龙岗分局作为共同被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被告资格。因此,本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条件

一、认定事实方面。龙岗分局扣押黄小花电动自行车所依据的事实是黄小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标准。对此,龙岗分局应负首要的举证责任。对于最高车速是否超标,龙岗分局提供自称是案涉电动自行车厂家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则该询问对象是否生产厂家负责人的身份无从考证,二则仅凭其个人口述也难以客观反映该款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是否超标,故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较低;对于整车质量是否超标,龙岗分局提供一份称重说明及图片,但该称重说明及图片并无直观反映出称重过程或者车主在场确认,也无反映被称重车辆的车架号和电机号,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也较低。反之,原告黄小花提供了原始的购车发票、车辆附随的合格证及其参数指标,直观可信,能证明被扣押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因此,在龙岗分局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黄小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事实以及没有足够有力的反证推翻原告黄小花所提供的超标证据的情况下,龙岗分局扣押黄小花电动自行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执法依据方面。龙岗分局以“违反深圳市公安局通告”为由扣押原告电动自行车,但并未指明具体的通告文号。龙岗分局举出三份通告以证明其有合法的执法依据,但只有其中的5号通告和7号通告的有效期覆盖本案的执法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上述通告涉及市民限行、禁行事项,显然与公众利益有直接关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上述两通告已向社会公众公布的证据。因此,龙岗分局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执法依据,执法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执法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包括第(三)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在内的十四类职责,该条规定属于涵盖性授权,但具体到某一类职责应由哪个警察种类负责行使,则应按职责分工,依法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从前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已然明确,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分工归口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深圳交警局庭审中关于“只要是人民警察都有相关职权”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采纳。本案,龙岗分局并非交通管理部门,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向原告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押车辆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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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2009)深福法行初字第80号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按上述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行政裁定。尽管最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但在指定本院审理之前,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退回黄小花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小花可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办理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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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历时9年,这名湖南妹子打赢了电动自行车官司,她从24岁变成了33岁。

这个官司打的不容易,让我们向这位女孩子和她的律师致敬!

也让我们向作出提审裁定的广东高院徐曾沧、王彩妃、范贞法官致敬!

还有作出(2018)粤行终1237号行政判决书的广东高院林俊盛、窦家应、李婉鸣3位法官!

可惜,因为没有找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9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也就没法致敬这3位东莞中院的法官!

有当事人的坚持,有正义法官的坚守,我们的法治才有力量,我们的人民才会有法治信仰!

202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