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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0105刑初489号

(2019)京03刑终80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该六名被告人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微认罪认罚,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李强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未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某没有参与敲诈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法庭对柳新华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焦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分别伙同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与杜某、余某等13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并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银行流水、平账,后故意制造违约事由,组织多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住宅反复进行滋扰、哄闹、言语威胁、辱骂、阻挠营业,强迫被害人交付砍头息、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多项费用,并采取堵锁眼、换锁芯、墙上喷漆、强吃强住、在街上张贴寻人启事等方式,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其中,犯罪既遂金额160余万元,导致部分被害人被迫搬迁、无法维系正常生活、经营,甚至卖房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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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48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退赔与其犯罪相关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八、查封在案被告人商某某名下之房产、冻结在案相关被告人账户内之款项、扣押在案之各被告人的移动电话机及在案之退赔款,均用于执行判决第七项。

九、扣押在案之账本三本,存档备查;扣押在案之王某某电脑一台、移动电话机二部及赫长松移动电话机一部,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柳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商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处置财产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只参与了敲诈勒索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吴某某的事实,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彭某只参与了敲诈勒索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吴某某的事实,彭微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彭微不是“恶势力”成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彭某从轻处理。

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余袁明。

上诉人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柳某某敲诈勒索余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3刑终8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通过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生事、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等“软暴力”手段向13名被害人或近亲属强索“债务”,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基于恐惧心理支付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彭某、李某、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在借贷行业内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的被害人及其家人甚至被迫卖房还“债”,六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故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对被告人彭某之辩护人关于彭某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具有认罪情节之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各被告人虽均表示认罪,但对犯罪金额、自己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案犯的行为表现等方面的供述及辩解均避重就轻,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认罪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中,被告人商某某属于纠集者,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李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在寻找被害人、诱使或胁迫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故意制造资金流水,强索“债务”等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主犯。对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关于李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商某某的组织下,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非法获利相对较少,系从犯;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所参与敲诈勒索的绝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之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商某某名下之房产、冻结在案的相关被告人账户内之钱款、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之移动电话机及退赔在案之钱款,均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查封、冻结、扣押及退赔情况,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予考虑。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本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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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软暴力”与暴力行为具有同质性,已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实施犯罪的重要手段,且具有隐蔽性强、犯罪成本低、法律惩治难等特点,故对“软暴力”的特征及认定标准加以明确,对于完善“软暴力”的惩治体系及提升惩治效果至关重要。“软暴力”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软暴力”避免直接对人身躯体进行侵害;具有组织性、群体性;虽不对人施加暴力,但并不排除“对物暴力”,且与“逐利性”紧密相连。对恶势力“软暴力”行为的认定应结合行为次数、行为方式、组织特征、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