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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京03刑终73号

(2018)京0105刑初143号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等人,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4号院等地,多次以“北京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种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被害人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后以语言威胁、骚扰、限期搬离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缴纳各种额外费用,或者编造各种借口以高额违约金、短信骚扰、语言威胁、更改房门密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退租,并不予退还被害人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获利人民币30 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于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是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才强行终止的合同,在主观上是想通过完成交易来牟取部分不法利益,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中介市场的交易秩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向客户收取中介费、物业费、违约金都是合理的,强行收取这些费用属于强迫交易。只要客户承认违约,剩余款项就可以退还,而供暖费则是客户主动提出交纳的。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的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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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强迫交易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强迫交易罪规定的五种行为无一相符的原因在于,他们在主观上具有无偿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被告人之所以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是为了掩盖上述非法目的。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犯意的共同发起者、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且分赃较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受领导积极参与实施了大部分共同犯罪行为。对以上五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罪责的不同分别确定刑罚。被告人刘明瑞参与共同犯罪时间相对较短且分赃较少,故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不深,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从犯李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缴、退赔以及被告人刘峰有前科之情节,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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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房屋租赁领域的威胁型黑中介犯罪,犯罪手段表现为欺诈、勒索、寻衅滋事、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复合违法性的行为方式。究其行为本质,黑中介犯罪是侵财犯罪,是以勒索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