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被告杨某雇佣原告裴某看护其家孩子,双方约定一个月工资4000元,裴某在看护40天后,合计工资5333.33元,裴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332元,但杨某迟迟未给付工资,故原告裴某不再同意继续履行。

这时

被告高某(系杨某母亲)口头承诺原告

被告杨某不给付的劳务款由其给付

并于2021年9月

通过微信给付裴某3247元

尚欠2085元未给付

裴某一再催要未果

故诉至扶余法院

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姆费2085元

扶余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杨某雇佣原告裴某看护小孩,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裴某支付报酬,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裴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劳务费2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裴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当事人系被告杨某,被告高某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裴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高某口头承诺一般保证责任,事后又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裴某亦接受了给付的劳务款,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某应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即对被告杨某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判决被告杨某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五日内给付原告裴某劳务费人民币2085元

被告高某对被告杨某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

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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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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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扶余法院

校对:张加新 孟心雨

审核:李磊

编辑:崔苍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