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垄断是一些地方势力敛财的重要手段,比如传说中的菜霸、血头、矿霸等。随着社会的进步,垄断行为趋于组织化、系统化,这样横向或者纵向以协议的方式达到垄断获利的目的同样损害的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实施垄断的团体往往也会因为分润不均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甲方从事某项建材材料的生产,在当地所谓的行业协会的发起人乙方及协会成员的胁迫下,加入该协会,签订《停产环境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该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向当地业内企业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大部分业内企业停产,通过减少建材供应量,实现提高建材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且在特定时间内实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

同时该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业内生产企业支付了部分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约定付款,其行为实际上是排除了甲等“无背景”的企业参与竞争,违反反垄断法,故甲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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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讼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甲方的权益,故判决乙方及该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

乙方及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在于:甲方作为该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甲方已加入协会的行为)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

鉴于同样是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甲方主张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要求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之间对垄断利益作重新分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