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买的烟,自己的车运,凭啥没收?”江苏苏州,经营烟酒店的陈先生,通过正规渠道订购了445条苏烟放在了自己车上,价值21万元。次日陈先生驾车外出办事,途中被烟草局查货,以陈先生无运输证为由,没收其全部烟草。陈先生不服,提起诉讼维权。(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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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在南通开了一家烟酒店,事发前一天,其通过烟草专卖订货系统订购了950条苏烟,其中445条放在了车上。次日,陈先生与朋友驾车前往外地办事,但在返回途经高速收费口时被民警发现车内有大量香烟,遂通知烟草局前来处理。

烟草局来到现场,得知陈先生没有运输证,便将烟草扣下。随后经过鉴定,认定烟草全部为真品卷烟。经过听证,最后,烟草局以陈先生构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对陈先生作出没收其445条苏烟的处罚。

陈先生不服,认为自己不构成无证运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烟草局作出的处罚。
庭审中,陈先生坚持认为自己不违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自己经营的烟酒店曾经被盗过,报警后,警方要求不能在店里存放高档烟过夜,所以自己的车就成了存放烟的“储物箱”。有报警记录为证。

2、如果自己是违法运输,那么在已经到了目的地后,为啥不把烟放下,而是又拉着往回返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3、没有运输烟草的主观故意。烟是妻子放进去的,当天自己并不知道车内有烟,直到被查获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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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陈先生的辩解,公安机关认为陈先生的说法有违常识,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只要违法行为人存在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就应当处罚,而不需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请,判决陈先生败诉。

其实根据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陈先生驾驶装有445条香烟从南通至常熟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无准运证的自运”?是否构成非法跨市、县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法》第21条规定,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所谓自运,是指烟草专卖品所有权人或占有人自驾车或者雇佣车辆实施运输的方式。

本案中,陈先生是445条苏烟的所有权人,同时其驾驶的车辆也是自己所有,所以符合“自运”的概念。再结合陈先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陈先生的行为明显构成“无准运证的自运”。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本案中,陈先生在省内自驾装有烟草的车辆,往返于南通和常熟之间,其行为属于跨市运输烟草专卖品,但并没有获得省级烟草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因此其构成非法跨市、县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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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与规定,判决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无可厚非。但这并不代表公安机关的观点就完全正确。公安机关认为只要存在无证自运的行为就可罚,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其实,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行政处罚也要遵循主客观一致。若查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车内有香烟,主观上确实不存在故意,那么对其进行处罚也不合适。

回观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也考虑到了陈先生的主观状态,只不过因为陈先生的说法前后不一,有违常识,无法证明自己不知情,所以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陈先生来说,,被没收445条苏烟,损失确实严重。但其作为专门从事烟草行业的人员,应当知道烟草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烟草作为实行专卖管理的一种商品,不允许任何人偷奸耍滑,希望陈先生吃一堑长一智,依法经营。

朋友们,你们如何评价本案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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