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律师:如何定性是合作协议、还是认购基金份额的基金合同?

核心观点: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从合同条款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进行分析。具体可从名义认购人、认购人的权利范围、收益模式几个角度考量。

参考案例:(2018)沪02民终25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祖某某、量沛公司签订《基金合作协议》约定祖某某、量沛公司双方共同出资,为以量沛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量沛3号组建安全垫资金1,000万元,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失补偿责任,故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安全垫资金属于量沛3号B级产品份额,其作用在于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投资人损失进行补偿。祖某某于量沛3号运作6个月后即在封闭期内向量沛公司发函,主动要求提前终止《基金合作协议》,并要求量沛公司提供清算报告以确认量沛3号的损益情况。量沛公司同意祖某某提前清算的要求,委托托管方国联证券对量沛3号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报告将第一次清算计算所得的安全垫资金剩余损益款项,按祖某某出资比例返款给祖某某。在第一次清算中,涉案基金产品投资中有6只股票因停牌无法清仓,股票解禁后托管方又先后进行两次清算,清算款已全部汇入量沛公司账户,现量沛3号证券账户已销户,量沛公司应根据清算报告将两次清算所得的安全垫资金剩余损益款项,按祖某某出资比例返款给祖某某。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基金合作协议》的性质及祖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祖某某认为,系争《基金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认购基金份额的基金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从合同条款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进行分析。《基金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祖某某与量沛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安全垫资金作为B级份额,由量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和B级份额委托人,即B级份额的投入系以量沛公司名义进行,祖某某并非基金产品B级份额名义上的认购人;在系争基金产品的募集组建上,约定双方共同募集A级份额,且共同组建团队负责量沛3号基金在券商内部的材料报批工作,即祖某某的权利明显超出一般基金产品认购人的权利范围;投资收益分配方面,约定A级份额基金产品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的10%及A级份额基金产品认购费按双方募集的A级份额比例分配,A级份额基金产品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的40%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由双方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祖某某主要投资收益来自所募集份额的收益及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区别于一般基金产品认购人的收益模式。故系争《基金合作协议》系一般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共同投资行为,法律法规对签订此类合同的主体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祖某某主张其作为个人投资者不能成为基金管理人,量沛公司也未对祖某某进行合格投资者的确认,系争《基金合作协议》未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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