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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要件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对符合身份要件的主体,在其实行保险诈骗活动时,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在本案的情况中,被保险人被另案处理,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判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抑或因犯罪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成立普通诈骗罪,成为本案定性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保险诈骗罪属于真实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有身份要件要求。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关系,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特别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普通法条,从这种关系来说,应认定保险诈骗属于真正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有身份要件的要求。否则,在被告人实行保险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若其不具备第一百九十八条各项下规定的相应主体身份,其行为应成立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即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但其均在同一犯意指引下,配合具备行为主观故意的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那么,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因身份要件的缺失而成立普通诈骗罪,还是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成立保险诈骗罪,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被保险人是否在同一案件中被起诉不影响法庭对行为人共同犯罪作出法律评判。从案件事实上看,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在明知被保险人车辆存在毁损的情况下,唆使、协助被保险人投保,并在投保后蓄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对于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评价,不能剥离被保险人的行为,本案的实行行为从整体上看,属于四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下的骗取保险金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要件。此外,四名被告人对于保险诈骗的行为也存在共同故意,一方面在明知车辆不符合投保条件时隐瞒车辆毁损问题,与被害单位签订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在投保后分工合作,蓄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虽然公诉人没有将被保险人在同案中起诉,但并不影响法庭根据现有证据,评价三被告人及被保险人的共同犯罪之成立。

最后,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本案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缺失不影响对其保险诈骗的行为定性。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对共犯与身份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从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二者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共犯与身份的关系认为,没有身份的人参与到有身份之主体的实行行为之中,应当承担共犯的责任,即承认构成的身份的连带作用。本案中,在三被告人与被保险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使本案没有一同起诉被保险人,且三被告人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的主体身份要件,也不影响法庭对三被告人作出保险诈骗的共犯评价。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