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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7)浙1082刑初101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3月,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夏某明知周方某(另案)所提供的印有“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系伪造,仍多次自己出面或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陶春某、朱娅某等人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周方某购买,并指使陶春某、朱娅某等人在所购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打印相关车辆信息后交付给在该公司购车的客户使用。2016年2月底,客户高章某购车后从该公司处拿到“浙J8××××临时行驶车号牌”,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交警发现系假号牌。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查获填写有车辆信息的“临时行驶车号牌”2553张、未填写车辆信息的“临时行驶车号牌”1035张。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鉴别,上述“临时行驶车号牌”均非该所核发。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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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夏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正面如机动车号牌印有文字、字母、数字等,其背面还印有机动车所有人、住址、车辆类型、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信息栏目,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因此它不仅是车辆的标志,还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作用,是临时的行驶证,可视为车辆的临时号牌与临时行驶证的合体。因此,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夏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提供的印有“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系伪造,仍指使公司员工购买、伪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

件罪。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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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其内容包括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机动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机动车的获得方式、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机动车外形、注册登记的日期等信息。

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单单是车辆的临时号牌,而且是临时的行驶证,具有临时行驶证的功能与作用,它实际上就是牌与证合一的一种载体。从这个角度上讲,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对被告人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