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在住宅楼层越来越高,高层居民日常生活中几乎已经离不开电梯了。电梯虽然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电梯安全问题不得不值得关注。
今天要说的这则案例就与电梯安全有关。苏某乘坐电梯期间,电梯突然断电,被困电梯之中的苏某因心生恐惧,导致发病身亡。随后家属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院,法院是否会支持其主张呢?
案件背景
1960年出生的苏某(女)系某小区的居民,2019年8月20日晚20时41分许,苏某拎着打水桶,与女儿娇娇还有不满两岁的外孙一同乘
坐电梯下楼打水。
没想到进入电梯后,
电梯供电电源却突然中断
,无法到达指定楼层。苏某与女儿娇娇不由地有些慌张。
此时的娇娇还算冷静,安慰着惊慌的母亲。
恢复电源后,娇娇便赶紧再次按下楼层按键,
却并无任何反应
,又试了试其他楼层的按键,结果也是一样。
此时的苏某已是惊恐万分,双手紧紧抱住了女儿娇娇,手中的水桶也掉在了电梯内,
随后便摔倒在电梯内,昏迷不醒。
娇娇见母亲昏迷倒地,而又被困在电梯,心急如焚。多次按下电梯内的紧急救援键求救。
(据娇娇称,对方并无回应。因电梯录像并没有声音,因此法院也无法查明娇娇与对方是否进行过通话)
20时43分40秒许,电梯门开启,娇娇赶紧跑出电梯在停止的楼层找寻他人帮忙,对苏某进行救援,十分钟左右后,苏某被紧急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故发生后,涉事电梯的销售方某达公司,以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电梯保养单位等六方人员共同对涉事电梯进行了检查及信息采集。
某达公司根据对涉事电梯的现场检查、其他电梯的模拟测试及对在电梯上采集数据的技术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事发当晚,
涉事电梯发生停梯的原因系电梯供电电源中断。
苏某家属提起诉讼
苏某的家人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保障义务。
但事发当日,电梯突然断电,且无备用电源,在娇娇按下紧急救援按键后也无物业人员到场营救,虽然苏某的死因系自身疾病导致,但物业公司
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苏某被困电梯,受到惊吓而引发疾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在赔偿了20000元之后,因与苏某家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苏某的丈夫、儿子及女儿作为原告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66100元、抢救费44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处理后事人员费用8250元,以上合计862665.69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
共计842665.69元。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时还查明:事发当天,经供电局统一通知,涉案小区统一停电时间为早8:00时-晚20:00时;后提前于19时28分时间恢复供电。
也就是说,涉案电梯的断电原因
,并非供电局的供电出现了问题。
而且在供电局恢复供电之后,涉案电梯又发生了三次供电中断的情形,时间分别为20时18分左右、20时27分左右、20时40分左右。
也就是说在苏某等人被困电梯之前,涉案电梯已经出现了两次断电的情形。而且
苏某所居住的小区,
此前也发生了多
起电梯困人、电梯突然下坠等事件。
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物业公司对苏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根据该规定,物业公司作
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
有管理维护电梯,保证其正常运转的义务。
那么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上述义务呢?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涉案小区曾多次发生电梯下坠、电梯困人等事故,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
及时组织对电梯的电源进行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运行良好。
但本案中
,物业公司并未配备双电源或者备用电源,因此在突发停电时,未能保证电梯的正常的运转,这是过错之一。
同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物业公司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中控室值班人员取得有效联系。确保电梯轿厢内可视监控装置、语音提示广播,应急通讯装置等设施正常使用。
尤其是在发生电梯困人事件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物业服务人员应在
5分钟内到达现场
,并立即通知专业维修人员。”
但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之时,电梯内电源中断,电梯内的录像电源亦中断无法正常录像,且根据事故发生之时的录像,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未能在事故发生的5分钟内到达现场。
因此也可认定物业公司
未能对受害人实施及时而必要的救助措施。
而且事发时,苏某的女儿已经按下了紧急报警装置,并称对方并无应答。
虽然这仅是娇娇的一面之词,但物业公司却并无证据证实当时中控室值班人员与涉案事故电梯取得了有效联系,而且事实上,物业公司也并未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工作。
据此,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且电梯内的紧急报警装置形同虚设,这是过错之二。
虽然苏某自身存在心脏病等疾病史,而且最终的死因也系心源性猝死,但并不因此免除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苏某在正常情形下,如果不受到惊吓,按时服药,不至突然猝死。
而且苏某如果不是处于涉案电梯这种封闭空间内,或者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亦或在故障发生时能够紧急采取救援措施,亦不至悲剧的发生。
但结合上述分析,物业公司的过错明显。
物业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应对小区内居民所反映的问题提高重视,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且事发之前已出现了两次断电故障仍未引起其关注,也未及时采取措施。
且在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更换了电梯内的乘梯须知通知书(比之前的更加引人注意并张贴在电梯内更易看到的位置),并对涉案电梯的电源进行了相应的改造。
据此足见其是有能力并且能够解决上述小区居民一直反映的电梯安全隐患问题的。
虽然苏某死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但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并造成了人员伤亡,其过错程度大于死者苏某自身,
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60%的责任。
物业公司提起上诉
物业公司对一审判决并不认可,并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可简要归纳如下:
1、电梯是否安装双电源(备用电源)以及是否具备备用电源不是物业公司的职责。物业公司是服务单位,对于电梯只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其进行改造或者配备设施的义务。
2、
某达公司是案
涉电梯的销售商和安装者,是案涉当事人一方。该公司出具的电梯停梯原因的分析结论是否具有可信度值得商榷。
该公司为了排除其责任完全可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
3、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仅是对案
涉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和管理。本案中物业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案涉电梯聘用专业公司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同时也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对案涉电梯进行了检验,并经检验属于合格。
那么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能成立呢?其实也不难判断。
事发之前
小区内供电不正常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电梯运行本身就存在了安全隐患。物业公司自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至少是预防措施。比如暂停电梯的运行。
而电梯内的紧急报警装置也应确保畅通有效。但在苏某的女儿按键之后并无应答,也无物业公司的人员参与救援,仅这两点就足够认定物业公司的过错了。
二审结果
物业公司对于涉案
小区曾多次发生电梯下坠、电梯困人等事故并未否认,且主张其已对案涉电梯尽到维修和管理义务,
但其未能提供已经排除案涉电梯安全隐患的有效证据。
也不能证明电梯配备双电源及备用电源并非其管理义务范围。
(案发后物业公司也对备用电源问题实施了改造,亦可否定该抗辩理由)
案涉事故发生前,供电公司曾经停电,在再次供电后,案涉小区电梯出现了运行不正常情形,包括电梯发出巨响、按键失灵、电梯异于常速运行等状况,该事实并不争议。
正常体质的人遇到上述电梯故障的情形时,其心理及精神上也难免会产生恐惧及焦虑,更何况苏某作为特殊体质的个体,极易因电梯故障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而该损害发生的根源,系因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排除电梯隐患,以及在出现了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
而在案涉电梯出现故障后,且在苏某女儿已经通过紧急报警装置向物业公司求助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也未能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亦属明显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电梯停电,导致苏某受到一定程度的惊吓,因救援迟缓,导致苏某突发心源性猝死而死亡,物业公司的过错与苏某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一审法院核定后的赔偿金额及60%的责任比例,判令物业公司需赔偿
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各项损失共计491267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案例来源: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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