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上市公司孵化器

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让渡股东自身所享有表决权的协议。而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结构的稳定,很多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会在与其他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除双方协商解除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对于该等约定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及部分实践案例情况,从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出发予以探讨。

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观点:一致行动协议属于委托合同

鉴于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会约定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某方意见为准,该等约定存在让渡表决权的性质(与表决权委托具有相似性),因此部分法院的审判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应当构成《民法典》第二十三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1]的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享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因此,若一致行动协议签署各方约定“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构成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

鉴于任意解除权形成的基础在于立约双方间特殊信赖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该等排除适用约定是否可真正实现排除适用的法律效果,以下我们拟结合相关案例情况做进一步探究。

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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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1. 与一般委托合同所需保护的立约双方间特殊人身信赖关系不同,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应属特殊的委托合同,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认定该等约定无效,这也有利于尊重商业安排、维护公司运营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2. 《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等约定应属有效;

3. 但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应突破法定解除权的实施,即在已经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则可通过向法院举证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方式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

4.法定解除情形主要体现为其他方实质性违约、股权结构及公司运营状况出现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不解除的风险及后果

就上述案例,我们倾向于认为:

1. 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构成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应依据合同相关法律规范追究其违约责任;

2. 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属《公司法》规范范畴,应与上述违约行为区分判断与甄别,即其作为公司股东而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属有效,直接依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变更表决结果存在不妥,公司决议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基于上述,在公司面临部分股东不按一致行动协议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风险,我们建议尊重股东实际的表决结果,并注意在一致行动协议中设置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以确保一致行动协议其他各方及公司权益的保护。

总结

就一致行动协议中通常出现的“除双方协商解除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言,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会认定该等约定无效,但该等约定同样不会影响法定解除权的实施。

最后,若一致行动协议部分股东违反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的,建议应对其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以及其违约行为做严格区分,不宜直接依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改变股东表决结果,避免公司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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