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30日,原告朱晶与被告李克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车辆事故责任和损失,承租方须现行垫付维修费和其他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账后由出租方扣除车损金额3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余款返还承租方。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该合同同时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出租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修车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将车辆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确定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金额为11512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光、刘丹婷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朱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34538.1元(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金额115127元×30%=345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租车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车辆事故责任和损失,承租方应当承担车损金额30%的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为115127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定损金额的30%即34538.1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租车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被告帮原告将案涉车辆按市价转让给案外人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晶车辆加速折旧费34538.1元;二、被告李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晶律师费4000元。
李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出租车辆在租赁给上诉人之前已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车辆加速折旧费。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车辆在上诉人租赁之前已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虽然在上诉人租赁期间发生事故,但已经完成维修,完全恢复接收车辆时期原状,并没有对车辆的使用寿命、动力性、安全性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并且,案涉车辆既不是购置的新车,也不是使用三年内成新率较高的车辆,不存在所谓的加速折旧费。退一步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加速折旧费并非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法定应当赔偿的项目,更何况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更不应当支付所谓的折旧费。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以二手车市场价卖出,事实上上诉人确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支付20万元款项,上诉人亦将该款项交予被上诉人。由于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号与车辆大架号不符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很有可能面临返还卖车款项的情况,其无法获得既得收益,才向上诉人主张折旧损失,引发此次诉讼。再次,截至目前案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且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被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二、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中关于加速折旧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性。依照法律程序,车辆折旧贬值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折旧费进行专业评估,而不是直接笼统约定。更何况,《车辆租车合同》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模式,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朱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车辆加速折旧费是指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价值贬值。根据生活常识,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修理虽能够保障不影响安全使用,但车辆价值较未发生事故情况下的价值明显贬损,事故车辆价值贬值。因此,案涉《车辆租车合同》虽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双方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符合生活常理,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合同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租车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约定的加速折旧费数额比例是否具有客观性一节,由于加速折旧费是车辆因事故所致的价值贬值,是出租方因承租方所致的损失,属于约定违约金范畴,而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因此,上诉人关于“车辆折旧贬值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折旧费进行专业评估而不是直接笼统约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显然,本案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加速折旧费并非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法定应当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判决李克向朱晶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该车辆在上诉人租赁之前既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不存在加速折旧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价值贬值是某次事故前后的车辆价值对比,事故并无特指,显然,案涉车辆加速折旧费与该车辆在上诉人租赁之前发生过的事故无关,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将该车辆以二手车市场价卖出,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一节,上诉人自认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导致买受人已对朱晶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返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目的未实现,上诉人失去免责条件,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免责的事实,一审驳回李克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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