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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冀0521刑初62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邢台东百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冀E×××××9的白色途观越野车,租赁期限30天(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5日),租赁后,李某某等人即将该车抵押,所得抵押款8万元予以挥霍,到期后邢台东百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李某某预留手机号均是无法接通状态,后又通过李某某预留的家庭住址查找,未找到,且该车上的定位系统已被破坏。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邢台东百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冀E×××××9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租赁期限30天(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5日),租赁后,李某某等人当天即将租赁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以85000元抵押李某2钦李某2钦在扣除5000元利息后给李某某转款80000元,李某某得款80000元后予以挥霍,租赁到期后邢台东百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李某某预留手机号均是无法接通状态,后又通过李某某预留的家庭住址查找,未找到,且租赁途观越野车上的定位系统已被破坏。经鉴定,车牌号冀E×××××9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价值140000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邢台东百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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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李庆钦。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80000元应予追缴,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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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李博某的最终目的是用车辆质押套现以满足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李博某的行为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以租赁的方式将车辆转变为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第二个环节是用其已经可以支配的车辆质押给他人获得款项,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李博某前后两个环节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第一个环节完成时,车辆已实际处于李博某的控制之下,第二个环节只是李博某将骗取的车辆变现的过程。李博某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经达到了非法占有车辆的效果,此时李博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得逞,李博某第二个环节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利用不法状态使第一个环节获取的犯罪利益得以实现,应认定为对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不宜再作重复评价,李博某第二个环节的行为不能再行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的犯罪数额不能以李博某将骗租车辆变现的得款数额来认定,而应以李博某骗租车辆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