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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闽0205刑初482号

(2019)闽02刑终209号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20 时许,被告人蔚某华驾驶闽DTK×××号出租车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公交车站搭载被害人蔚某仙至海沧区新垵村立鼎光电园附近,双方因车资发生纠纷,被告人蔚某华遂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蔚某仙载回海沧区海沧大桥往马青路下桥路段,后强行将被害人蔚某仙从副驾驶座拉下车,并对被害人蔚某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蔚某仙左侧第3、7 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蔚某仙左侧第3、7肋骨各一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颧部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颈部划伤长度累计长5.7cm,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下段

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蔚某仙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蔚某仙报警,蔚某华离开现场。同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蔚某华所在的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知蔚某华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蔚某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蔚某仙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蔚某仙因伤住院期间花费7803.41元。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蔚某仙伤后误工期120日,鉴定费用为800元。蔚某仙于2017年7月1日在海沧公安分局办理居住证,2018年3月23日办理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从事外卖配送服务。闽DTK×××号出租车系挂靠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蔚某华系该车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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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蔚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蔚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4.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蔚某华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蔚某华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蔚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蔚某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蔚某仙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由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华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经营,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发生在运营期间,但蔚某华因不满原告人打电话投诉致口角升级,后出于发泄私愤,在停车后殴打原告人,本质上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职务需要,是对职务执行方式、方法的违背,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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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这一判断标准,目前在学理上有法人主观说、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客观说等观点。就本案而言,应当从行为人身份、行为性质、行为发生时间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人蔚某华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经营,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发生在运营期间,但蔚某华因不满被害人打电话投诉导致口角升级,在口角升级后停车,为了发泄私愤而殴打被害人,并非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其行为本质上已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职务需要,是对职务执行方式、方法的违背,因此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倘若司机系出于公司生产经营利益(如索要车资)而与被害人争执后发生事件,则可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出于执行工作任务需要的行为,法院判决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