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违法征地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问题时有发生,各地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有的按成本重置价赔偿,有的按市场价赔偿。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赔偿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对行政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为切实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并不得少于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根据司法解释,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会纵容行政机关违法。因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在赔偿价值评估时,应当按有利于当事人的标准确定赔偿价格评估时点。由于近年来土地房屋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其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进一步明确直接损失和营业损失的范围。为了最大程度地救济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于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包括:利息、征地拆迁中应当获得的奖励和补贴等、其他实际损失。同时司法解释对于应当赔偿的经营性用地用房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包括:必要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这样,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诉求依据更加明确。

(三 )在判决内容要明确有给付内容,拒绝踢皮球。司法解释还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对于赔偿内容直接且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应当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对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标准不服的再提行政赔偿诉讼,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增加当事人的反复诉讼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