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第二节

于伏海律师

本节的标题是《动产交付》,动产就是除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之外的财产或者物。通过学习第一节,我们知道,一般来说,不动产需要登记,如果不登记就不生效。那么,动产的物权如何生效呢?今天我们就来学习,先看法条:

民法典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节,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图片来源于百度)

解读:

本节共有五条,我们逐一解读一下。

1,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生效的一般原则,也就是一般来说如何判断动产物权发生效力。

(1)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比如,购买电视机,商超将电视机交到消费者手中,消费者就对电视机拥有了物权。

(2)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比如,消费者某甲将电视机买回家,用了一年后,想换新的,就通过微信群发布转让信息,有微信好友某乙愿意买,并且转了200元钱,某甲将电视机送到某乙家里,转让成功,某甲失去了对电视机的物权,某乙获得了对电视机的物权。

2,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1)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需要登记。也就是说,法律并未强制权利人对这些动产进行登记,权利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

(2)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法律虽然不强制权利人对这些动产进行登记,但是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登记了,那就可以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善意的第三人还是恶意的第三人。

如何理解这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举例说明:张三购买汽车一辆,未登记。张三的朋友李四借用这辆车,李四借用期间遇到了王五,王五想买一辆二手车练手,就问李四愿意不愿意卖,李四说愿意卖。

李四和王五参照二手车网站谈妥了价格,王五支付车款给李四,李四把车交给了王五。过了几天,李四跟张三说,因为手头紧张把车卖给王五了。

此时,因为张三并未对该车进行登记,所以,张三不能要求王五还车,因为王五是善意第三人。

王五为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呢?因为王五不知道这辆车属于张三,即使知道,也没有跟李四合谋欺诈张三或者损害张三的利益,而且王五也是按照合理价格购买这辆车。

3,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意这里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转让行为、权利人占有该动产的行为 ,到底是哪个“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并未进一步说明。

我的理解是,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的行为。

比如,张三购买汽车一辆,李四借用该汽车。借用期间,李四觉得车不错,就问张三卖不卖,张三考虑过后说可以卖,双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李四支付一万元定金后取得汽车的物权。李四就是本条所说的权利人,即有权要求张三交付汽车的人。

本案的这种情况就是本法条所说的“动产物权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的情况:李四支付一万元定金,此时,李四取得该辆汽车的物权,张三不用再向李四交付汽车。

本案中,李四取得物权的时间不是张三借给李四车的时间,是“李四向张三支付一万元定金”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

(图片来源于百度)

4,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注意本条说的“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第三人指的是:不参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人。

注意本条说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指的是有义务将动产交给物权的设立人或者受让人的主体。

注意本条说的“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指的是转让人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举例说明:

张三购买汽车一辆,李四借用该汽车。李四借用期间,张三觉得自己基本不用车,就希望能卖该车,于是就在二手车网站发布卖车信息。王五看到了张三的卖车信息,有意购买,张三就说约个日子看看车吧,双方约好了看车时间。时间一到,张三就带着王五去李四家,车就停在李四的院子里,李四也在,王五看完车又看了与车有关的各种书面材料,觉得没问题,就签署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五支付定金一万元之日起三日内,张三必须将车交给李四。

本案中,张三是汽车的原物权人,也是汽车的转让人,王五是汽车受让人。李四是占有汽车的第三人。因为李四是借用汽车,所以张三有权要求李四返还汽车,也就是说张三对李四享有“请求李四返还原物”的权利。

张三与王五签署汽车转让合同后,张三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五交付汽车,张三就是本条所说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

因为李四占有汽车,所以,张三可以跟王五说:“你找李四要车就可以了。”这就是本条所说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李四不将车辆返还给王五,王五可以起诉李四。

5,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没有长句,容易理解。举例说明:

张三购买汽车一辆,用了一年后,想换新车,于是就在二手车网站发布信息,李四看到张三的卖车信息后,觉得还不错,有意愿购买,就给张三打电话,二人约定了看车时间。

李四看完车后,挺满意,同意买,于是双方签署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四支付一万元定金,车辆就归李四所有。

张三因为还没买到新车,就问李四能否等自己买到新车后再将车交给李四,李四说可以,但是必须每天支付三百元使用费,张三同意,并且将这个约定写到了合同里。

合同签署后,李四给张三转账一万元。

本案中,李四何时取得该车的物权?依据本法条,应该是:张三跟李四约好自己继续占有汽车这一行为生效时,李四取得物权。但是双方在合同里约定“李四给张三转账一万元时,李四取得汽车的物权”。

因此,本法条的意思并不明朗,或者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物权在何种情况下生效,那就依据本法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哪位读者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来探讨,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