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惜今天,珍惜现在,谁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遭受各种各样的意外事件。为了免受意外的困扰,必须提前实施一些手段预防意外的到来。比如高空作业中,施工人员必须佩戴相应的防护措施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危。

关于高空作业,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如果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没有配备适应的防护工具,那么就属于违规作业,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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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许多工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赚快钱铤而走险。比如福建这起案例:工人装防盗网时坠亡,家属向房主索赔200万,房主:我比窦娥还冤。究竟谁为坠亡的工人埋单?

42岁的王某经常给人做装修的活,近期他接到了一处安装防盗网的工作,雇佣他的人是老乡蒋大哥,给的工钱挺多的,于是他很快答应了。妻子夏某嘱咐他干活注意安全,王某象征性地应了一声便出门了。他们夫妻都未曾料到,这居然成了他们最后一次见面。

直到中午,王某仍旧没有回家,夏某还以为王某又在外面和工友玩乐,正在一边炒菜一边抱怨,突然接到了派出所打来的电话——“您好,是夏女士吗,您的丈夫现在在医院里。”民警的话让夏某心中大骇,她连忙换上衣服,起身赶往医院。

然而等到夏女士到达医院后,迎接她的不是完好无损的丈夫,居然是死亡通知书!原来,王某在26层高楼安装防盗网时,因绑在腰间的安全绳突然断裂,他从高层直接坠楼身亡。夏女士接到丈夫死亡的消息,脸色惨白,突然晕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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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王家人得知了王某死亡的消息后,均痛心疾首。尤其是夏女士和儿子,他们无法想象,作为家里顶梁柱的王某去世后,日子该怎么过。王某的父亲老王已经年过70岁,陡然经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这几天血压都高了不少。

然而,夏女士心中除了痛苦外,还有一丝疑惑,为什么安全绳会突然断裂?即便安全绳断裂,难道没有其它的防护措施吗?原来,王某在施工时,根本没有按照要求穿戴足够的防护用具,仅仅只是系了两根安全绳。由于安全绳磨损程度较高,因此无法承受王某的重量,这才造成了惨案。

王某已经死亡,现在再追究死者的责任也没有用。不过夏女士认为,除了自己的丈夫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外,难道雇主蒋大哥及房主徐某不需要负责吗?毕竟王某是为他们做事的,现如今王某死在他们那里,那么他们肯定需要负责。

当夏女士找到这两方之后,要求他们联合赔偿200万元,结果却发现他们总是回避责任,都不愿意承担这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蒋大哥与王家人关系还算比较近,他向夏女士讲述了这次雇佣事件的具体经过,原来他并不是唯一一个雇佣人,在他之上还有两个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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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房主徐某先是找到了熟识的工头黄某,要求安装防盗网;黄某不知道怎么安装,于是就委托张某帮忙;张某临时有事,也没办过来安装,再次委托给蒋大哥。而蒋大哥则找了熟人——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王某。既然该工程曾经历过重重转包,那么现在王某出了事,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王某的事故与他本人的关联是最大的,因为他作为高处作业的工人,应当知道高处作业相关的法律规定。他的防护措施过于简陋,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大原因,而这一因素主要就是由他自己造成的。

其次,王某与房主徐某、转包的黄某、张某、蒋大哥相互间构成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徐某先与黄某定下安装防盗网的承揽工作,此后黄某将承揽工作转给张某,以此类推直到王某。

与王某关系最近的蒋大哥,是他的“直接上线”,两者间构成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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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王某与蒋大哥之间存在责任关系,那么这两条法条似乎最接近本案的情况。但是前一法条主要针对的是工作中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工作的具体过程。后一法条中,关于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上承担一定的责任,定作责任指的是定作的物件本身不安全或者不合法的情况,指示责任指的是定作人让承揽人以特定的不安全的方式来完成工作,而选任则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没有检查承揽人的相关证件等。

在本案中,蒋大哥并不存在如上三种情况,且安全问题也不是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因此蒋大哥不需要为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那么以此类推,除了蒋大哥以外的其余定作人(承揽人),他们更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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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本案例正体现了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精髓,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等同,定作人不需要像雇主那样为雇员的安全负责,更不需要像劳动关系中伤亡案例一样负担大量的工伤赔偿(补偿)。因为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是短暂的,并不是长期的劳务关系,仅仅合作一次或数次就结束了。如果这时候再将更多的责任赋予定作人,那么对定作人来说是一种负担。

参考文章:《论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浅淡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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