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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京03民终4900号

(2017)京0112民初2182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7日,虞某锋向贾某甲汇款25笔,金额共计3607065元。25笔转账均有摘要注释,摘要注释的内容为“保证金”“管理费”“订金”“账户加仓”“停牌股票金额”。另查,贾某甲与段某梅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 日协议离婚,二人又于2015年12月10日复婚。虞某锋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贾某甲、被申请人段某梅名下的银行存款360706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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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虞某锋的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虞某锋的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虞某锋与贾某甲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常理而言,虞某锋作为出借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处于优势地位,虞某锋称备注是受贾某甲指示不写借款,但涉案备注内容各不相同,均指向股票交易活动,而虞某锋对为何给第三人的转账亦备注相似内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双方并无书面借据,虞某锋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虞某锋持民间借贷案由向贾某甲、段某梅主张还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某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虞某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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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抗辩意见的金融转账凭证是否当然认定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借款事实予以严格审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