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酒后开车是为了紧急送朋友就医,我是紧急避险!”男子酒后驾车送朋友就医被交警查获,后被判危险驾驶罪。其不服上诉。结果如何?(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年判决)

姜某是个乡镇干部。某晚,其在朋友家喝酒,三人每人喝了100克左右的白酒。期间,刚做完手术的朋友手术刀口开始疼痛并逐渐严重,当时已是凌晨1时,姜某酒后驾车搭载朋友到卫生院救治,途中被交警查获。交警认为其涉嫌酒驾,带其到医院抽血。经鉴定,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

另发现,姜某被交警查处时,谎报其哥的身份证号,未告知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

又发现,姜某上一年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当时驾驶证也被吊销了,这次还属于无证驾驶。

姜某因醉酒(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送上法庭。

庭审中,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属于紧急避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认为:姜某救治的朋友酒后下腹疼痛未达到危及生命的危急状态,姜某可采取其他办法进行救治,不属于紧急避险,鉴于姜某无证驾驶,有犯罪前科,坦白,目的是送朋友到医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当中,姜某提出:

第一,一审以被救助人事后情况显示未达到危及生命的危急状态,而否定紧急避险行为是不对的,因为紧急避险的危急状态不以事后结果进行评判,如此会加重见义勇为者救助的负担,既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社会大力提倡该精神的初衷。

第二,一审认为其可选择其他办法进行救治是不合理的。其是个普通人,在紧急状态下,已排除了120救助、附近邻居帮忙的可能,不应苛责其去想其他的办法。

第三,其动机系避险,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故意,而且醉酒驾驶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姜某的自辩意见可以说相当有水平。能得到二审支持吗?

二审认为:姜某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应考虑其当时所采取的行为是否不得已而为之。姜某作为乡镇干部,经常在村里开展工作,熟悉乡村工作,在遇到此类情况下,应通过正当途径如拨打120、110,也可以向村干部、驻村干部、警务站等积极寻求救助,其未穷尽所有手段实施适法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姜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此次系无照驾驶,在接受查处时又隐匿身份逃避检查,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将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甚至鼓励公众效仿此种醉驾行为的发生,产生不利社会效果。

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刑法icon应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和公平性,鼓励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相互救助,姜某在二审期间也主动缴纳了罚金二千元,将其量刑调整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姜某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关键在于:

1.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2.是否不得已而为之?

第一,关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评析。

一般而言,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危险,属于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衡量法益大小时,一般认为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中,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本案中,姜某保护的是人身权,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似乎法益无优越性。但是,前者是现实危险,后者是抽象危险,姜某虽然无驾照,但其有驾驶技术,且又是在深夜驾驶,途中车辆、行人较少,产生实际危险的概率相对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可认为姜某所保护的法益优于侵害的法益,进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第二,关于是否不得已而为之的评析。

不得已,意思是只能这样,别无他法,法益保护难以两全,为了保护一种法益,只能牺牲另一种法益。如有报案、寻求第三人帮助等其他可行性方法足以避免危险的,就不是不得已,不成立紧急避险。

本案姜某为了保护朋友正处于现实危险中的身体法益,其甚至认为是生命法益,其明知自己醉酒、且无驾照,开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本应该及时拨打120、110求助。即便其认为当时情况十分危急,怕等不到救援人员到来朋友就会出现危险,其也可以立即向第三人求助,特别是其作为乡镇干部,熟悉村里的情况,可以向村干部、驻村干部、警务站等积极寻求帮助,未达到别无他法的不得已的程度。

假如村干部、邻居等可以求助的对象不会开车或者距离较远,可认为是不得已。但最好也要让人报警告知酒后驾车送人急救的情况。

大家要记住,不到迫不得已,不要这样做。这样太危险,如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无论如何都有责任的。

那么,大家如何看待此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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