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计珺、李震宇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A公司系A某作为发起人成立的专门实施某铜矿勘查和后期开采加工工作的公司。2006年,A某即开始向本案第三人B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对该铜矿进行矿产资源探矿工作。2009年9月7日,市国土房管局批复同意由B县政府垫资,开展该铜矿的普查工作。并指出针对该铜矿的勘查工作性质为国家出资项目,勘查工作取得突破,市国土房管局通过招拍挂出让采矿权并收回采矿权价款后,返还县政府垫资的资金。同时要求,地质勘查工作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展,并委托该地勘单位代为申办探矿权。2010年2月1日,市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某地勘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由该公司代表B县国土房管局对该铜矿资源进行普查。2009年至2015年期间,A某及A公司与该地勘单位相继签订委托合同,由A某及A公司实际出资委托地勘单位开展普查地质工作、探矿权延续及探矿权详查方案编制等工作。至本案纠纷发生前,该矿已经进入详查阶段。

在B铜矿详查过程中,因郑万铁路建设压覆铜矿,导致停止勘查工作。根据铁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该市境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均由本市负责并承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根据压覆调查评估报告显示,铁路建设用地评估区范围涉及压覆B铜矿资源。2017年5月31日,本案被告C铁路公司致函B县人民政府,要求尽快签订压覆矿补偿协议。2018年7月9日,B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B县国土房管局签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A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C铁路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因铁路压覆遭受的损失926.885万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B县国土房管局才是该铜矿的探矿权人,A公司作为原告并不享有该铜矿的探矿权,因而不存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其次,修建郑万铁路是国家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取得了相应的报建审批、征地拆迁及补偿手续。被告C铁路公司修建郑万铁路压覆铜矿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加害行为。

最后,被告C铁路公司修建郑万铁路的压覆行为并非基于过错实施,且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法定情形。最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法律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基本正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一般是由项目建设单位与涉及压覆的矿业权人签订压覆补偿协议并落实压覆补偿。A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铜矿的探矿权,故不具备以探矿权人的身份向建设单位C铁路公司主张压覆探矿权价值补偿的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意见,笔者觉得值得商榷。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实该铜矿的勘查活动均由A公司出资完成,且已经形成备案的资源储量。铁路修建工作确实也导致该矿无法继续勘查,已形成的资源储量也无法利用,对A公司投入产生实质影响。虽然,A公司不是探矿权人,但其与地勘单位已经签订书面协议,并实际出资,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为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地勘单位怠于主张压覆赔偿已经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侵权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认为,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如果实际投资人不持有矿业权,将面临较大的风险。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实行的是行政审批制度,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均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一些投资者因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矿业权的情况下,通过与政府或矿业权人进行投资合作勘查、开采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在不动产登记中无法体现其投资权益,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面临较大风险。

律师建议:对矿业权进行投资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政策,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投资,切勿心存侥幸。签订相关协议时,最好能够聘请专业矿业律师设计投资渠道、协议条款,系统、全面保护自身利益,即使产生纠纷,也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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