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分析银行是否对员工的诈骗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需清楚员工行为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员工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时,单位才具有承担合同责任之基础。
身边的一个真实案例:
Y女士系中国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贵宾客户,2018年8月欲取回其个人存款账户内1310万元存款,向银行提出取款要求,等待一周后银行通知Y女士现金已备齐可以提取了。在银行大厅营业部副主任孙某称“先办理取款业务手续,现金正在大连分行往这边调取的路上”几小时后Y女士见还没有动静便自行到窗口询问,窗口职员称“钱已经都转走了!转给了一个叫郑某的人,是孙某让她转给这个人的”。万分焦急的Y女士准备报警,却被该行行长拦下,并由行长签字《承诺书》“承诺第二天银行给钱。”
次日,Y女士来到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找领导反映问题,分行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更没有指令银行及时止损冻结钱款。几天后,Y女士见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处理意见,钱也没退还,才报了警。后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孙某职务侵占罪”,瓦房店检察院起诉变更为盗窃罪。一切都是在银行窗口柜台内公开操作的,孙某是利用职务之便才把钱转走。瓦房店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孙某15年;以诈骗罪判处15年,数罪并罚执行19年。孙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大连中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又发回瓦房店法院重新审理,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1310万元在银行“不翼而飞”,银行没有责任吗?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扩大了职务代理的周延,并创造性的规定单位对员工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尽管如此,职务行为的范围并未扩大到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因在我国民法语境下,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合法之行为,若员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即已超出民法上的职务范围。
认定某一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1、行为人必须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人员。2、需在单位授权范围内实施。3、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该行为。4、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其中“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系认定职务行为的核心要件,若行为人系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则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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