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条例

(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木材流通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以及植树造林、限额采伐、林地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林区的林业生产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统一确权登记造册,并核发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设立、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生态公益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现场界定、制作界定书后,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布。

湘、资、沅、澧四水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和上游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林场分为生态公益型和商品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组织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定护林、防火制度。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森林病虫害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皆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级绿化委员会根据植树造林规划划定造林绿化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及造林绿化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下达通知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合作等形式植树造林。

鼓励组建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鼓励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植树造林。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社会资金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造林绿化责任单位在国有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责任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由该责任单位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确定。

消耗木材为主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企业,应当依法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营造用材林,资金由该企业建立专门账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果木林、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营造防护林。

公路、铁路和水利设施建设应当把两旁的植树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鼓励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封山育林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分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十八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九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等,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损坏林木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林木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森林资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林业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集资、摊派和罚款。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以外代扣代收其他税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拒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的,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基层林业工作站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木材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林业条例》同时废止。